(2016)闽05民终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德旺公司与黄江霖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泉州德旺食品有限公司,黄江霖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民终5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泉州德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施荣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建军,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江霖,男,198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上诉人泉州德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德旺公司)因与被告黄江霖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5)晋民初字第11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被告黄江霖于2015年5月26日进入原告德旺公司任营运主管。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工资为月薪制,被告每月实际平均工资为5500元。原告未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于2015年7月19日向原告提出辞职,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批准。被告于2015年7月22日停工,并于同年8月26日向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2日作出晋劳仲案[2015]830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应支付被告工资4033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4552元,共计8585元;2.原、被告应办理社会保险并按国家规定的比例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5年11月16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承担支付工资4033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4552元合计8585元及与被告办理社会保险的义务。被告黄江霖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晋劳仲案[2015]830裁决书及其送达回执和员工档案表为证。原审判决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因用人单位减少劳动报酬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无考勤,不需支付被告2015年7月1日至7月22日工作期间的工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2015年7月份的工资结算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上述工作期间的工资4046元[(22天-法定休息日6天)×5500元/21.75天],而被告对裁决书中确认的原告应支付的上述工作期间的工资4033元,并未提出异议,故对该项裁决予以支持。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未能充分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6月27日至7月22日工作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4552元[(26天-法定休息日8天)×5500元/21.75天]。至于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范围,对该部分诉求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若干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原告泉州德旺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被告黄江霖工资4033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4552元,共计8585元;二、驳回原告泉州德旺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泉州德旺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原审宣判后,原告德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德旺公司上诉称,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中关于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和经济补偿的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前提下,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须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上诉人公司制定并出台的《西点小铺员工手册》第一章雇佣条款“1.7打卡”中规定:“员工上下班出勤如有未打卡者,除有正当理由经主管签字,并经人事部核准签注者外,其他视同旷工。[注]上述签注必须于次日上班上午十二时前,亲自呈送签注,逾期不受理。”第一章雇佣条款“1.9旷工”中规定:“员工未办理请假手续无故缺勤以旷工论,扣当月全勤奖,一个月内连续无故旷工两天的,公司可因其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而解除劳动合同,并按旷工一天扣除三天工资的方法给予处罚。”第一章雇佣条款“1.15打卡”中规定:“1、公司人员须提早一个月向部门主管提出并填妥离职申请表,经部门经理及副总经理签核(试用期员工应提前7天通知部门经理)。未依上述程序离职者视为旷工。2、离职手续办理:a、依离职程序办理工作任务交接,经由被移交者签名确认。b、缴回制服、电脑、配件、各类手册资料、掌管之印信、借贷、钥匙等。c、离职应缴物品请于正式离职前缴齐,当月薪资即以核准。d、离职3日后未将应还物品缴齐,未符合离职规定者,其当月之薪资暂缓发放。”因被上诉人在职期间及离职时均有违反公司规定的情形,上诉人根据上述法律和公司内部规章制度的规定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并没有任何违法之处,是正当行使《劳动合同法》所赋予用人单位的权利,因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任何经济补偿,也没有任何工资可以发放。综上所述,原审未查明案件事实,判决显失公正,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黄江霖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当事人二审中的主要争议是上诉人德旺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黄江霖劳动合同的情形。除上述争议所涉事实外,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就上述争议,当事人于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原审判决认定诉争劳动关系系由被上诉人黄江霖作为劳动者单方提出而解除,另根据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尚有部分工资未发放的情况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未付工资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并未认定上诉人德旺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也未判决其承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法律责任,上诉人有关于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是否已全额发放工资,因上诉人于一、二审中均未提供工资发放凭证,原审根据被上诉人在劳动仲裁阶段的主张而认定上诉人尚有2015年7月1日至当月22日的工资未发放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鉴于上诉人未对另一倍工资的问题提出上诉,视为其对此没有异议,故对原审该判决,亦应予维持。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泉州德旺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泉州德旺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阳波审 判 员 王一平代理审判员 李华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竞东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