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民终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苟国富、四川省大盛东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龙廷均、张启彪、山东湖西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苟国富,四川省大盛东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龙廷均,张启彪,山东湖西电力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6民终3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苟国富,男,生于1970年3月20日,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大盛东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住所地:武胜县沿口镇。法定代理人张映木,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廷均,男,生于1965年11月1日,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启彪,男,生于1976年5月27日,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湖西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单县。法定代表人包登峰,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苟国富、四川省大盛东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廷均、张启彪、山东湖西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2015)岳池民初字第2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苟国富、四川省大盛东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通知书》,通知苟国富、四川省大盛东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别自收到该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90元。期限届满后,苟国富、四川省大盛东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向本院交纳该费用,也未提出减、免、缓交诉讼费的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苟国富、四川省大盛东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苟国富、四川省大盛东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 丽审 判 员 伍素萍代理审判员 任绪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甜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被告提起反诉,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被告预交。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申请费由申请人预交。但是,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申请费不由申请人预交,执行申请费执行后交纳,破产申请费清算后交纳。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交纳。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二、关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后果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