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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东民初字第3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彭二安、唐拥爱等与尹志辉、周丽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二安,唐拥爱,唐松林,唐承佑,尹志辉,周丽娅,蒋仕明,耒阳市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3456号原告彭二安。原告唐拥爱。原告唐松林。原告唐承佑。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邵路,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志辉。被告周丽娅。被告蒋仕明。被告耒阳市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耒阳市蔡子池街道办事处梅桥居委会德泰隆路。法定代表人:蒋仕明原告彭二安、唐拥爱、唐松林、唐承佑与被告尹志辉、周丽娅、蒋仕明、耒阳市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石崇、人民陪审员刘兴中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二安及四原告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邵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志辉、周丽娅、蒋仕明、耒阳市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8日,被告尹志辉以投资被告公司房地产项目开发缺少资金为由,向四原告共同借款3000000元,并由被告公司法人代表蒋仕明提供借款担保,被告尹志辉当天向原告彭二安个人出据借条,借款到期后,尹志辉不能归还借款本息。2015年5月17日经双方协商,由借款使用单位被告耒阳市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原告才口头同意被告续借三个月。现还款期限已到,被告尹志辉故意拖延支付。四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尹志辉、被告周丽娅立即归四原告的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600000元(月利率按2%从2015年1月8日算至2015年11月8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蒋仕明、耒阳市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彭二安、唐拥爱、唐松林、唐承佑的身份信息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彭二安、唐拥爱、唐松林、唐承佑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尹志辉、周丽娅、蒋仕明的户籍资料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尹志辉、周丽娅、蒋仕明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耒阳市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示信息1份,用以证明被告耒阳市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4、借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用以证明被告尹志辉向彭二安等四人借款3000000元,蒋仕明、耒阳市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作担保;5、银行汇款记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3000000元的事实;被告尹志辉、周丽娅、蒋仕明、耒阳市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尹志辉、周丽娅、蒋仕明、耒阳市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既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反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能证明其所主张的诉讼事实,本院采信原告证据的证明力。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下列案情事实:2014年5月8日,原告彭二安、唐拥爱、唐松林、唐承佑共同出资3000000元,以彭二安的名义将该款借给被告尹志辉。由被告尹志辉向彭二安出具了借条,约定了月息4分,被告蒋仕明自愿为被告尹志辉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了名。2015年5月17日耒阳市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尹志辉的借款提供担保。亦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加盖了公司的公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1月8日之前的利息,之后的利息未予支付,故酿成纠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耒阳市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耒阳市人民路128号皇城名居的17套房产。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尹志辉向原告彭二安借款3000000元并出具借条,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尹志辉返还借款有理有据,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与被告约定月利率为4%,现原告自愿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是原告彭二安代表四原告将借款出借给被告尹志辉,四原告对该借款均享有债权。现四原告要求被告尹志辉返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90万元(月利率按2%从2015年1月8日算至2016年4月8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算至还清之日止)。要求被告蒋仕明和耒阳市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周丽娅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志辉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彭二安、唐拥爱、唐松林、唐承佑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9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1月8日起算至2016年4月8日止,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蒋仕明、耒阳市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尹志辉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56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0600元由被告尹志辉、蒋仕明、耒阳市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陈志文人民陪审员  石 崇人民陪审员  刘兴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周美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