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23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李晚成与邓艳琴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晚成,邓艳琴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3民初297号原告李晚成,男,1940年1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居民,住广东省韶关市。委托代理人谭祖顺,湖南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罗桥林,湖南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邓艳琴,女,1962年4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居民,住湖南省攸县。委托代理人张孟东,攸县黄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李晚成与被告邓艳琴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黄谭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分别于2016年3月3日、4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晚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祖顺和罗桥林、被告邓艳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孟东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晚成诉称:原告于1987年以1000元/空的价格购买了攸县皇图岭镇丹塘村上屋场组106国道旁的两空地基。1988年原告在该地基上建房居住,并办理了有关产权手续。后因原告侄子XXX(系被告邓艳琴丈夫)请求,原告将该房屋租借给被告夫妇居住。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的房屋供自己居住,被告拒不搬出。为此,原告李晚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邓艳琴返还原告所有的上述房屋,并支付房屋租金3万元。原告李晚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联合建房共栋协议1份,拟证明原告通过购买的方式获得本案所涉地基所有权并建房居住的事实;2、征用土地协议书及集体土地使用证各1份,拟证明本案所涉房屋所有权归原告的事实;3、攸县皇图岭镇丹塘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陈禾林、李昌德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原告于1987年购买集体土地并自建房屋,后因原告调往广东省韶关市工作将该房屋租借给被告夫妇居住,被告入住该房屋后将其中一空出租给他人,被告于2012年在皇图岭镇区另外购买房屋居住,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房屋但是被告予以拒绝的事实;4、照片4张,拟证明被告侵占原告的房屋,并将该房屋出租给他人的事实。被告邓艳琴辩称:一、对本案所涉集体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没有异议;二、原告于1988年建房后并未对房屋进行产权登记,该房屋自1992年开始一直由被告居住并管理,原告未提出异议;三、被告对原告居住房屋并装修、出租房屋未提出异议,可以认定原告放弃了对房屋的权利;四、原告若强行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则应赔偿被告装修房屋的费用;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邓艳琴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攸县皇图岭镇丹塘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就房屋买卖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同意将该房产卖给被告的事实;2、攸县皇图岭镇丹塘村上屋场组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邓艳琴自1992年居住原告房屋后多次对房屋进行装修和维护的事实;3、证明12份,拟证明被告邓艳琴于2004年对房屋进行翻修花费88977元费用的事实;4、电费发票2张、自来水费收据3张,拟证明被告居住原告房屋期间已经以被告丈夫XXX的名义水电立户的事实。庭审中,本院组织了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邓艳琴对原告李晚成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将房屋出租并收取租金,另外原、被告就买卖房屋一事也达成了协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将房屋免费借给被告居住,而不是原告所说的侵占。原告李晚成对被告邓艳琴提供的证据1、2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就买卖房屋事宜经过了村组的调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质证意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做如下认定:原告李晚成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被告邓艳琴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因两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证明目的予以综合认定;对证据4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被告邓艳琴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因双方最终未签订买卖协议,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2、3,因被告未提供配套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放弃对房屋享有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晚成系被告邓艳琴丈夫XXX的叔叔,XXX于2013年9月病逝。1987年,原告李晚成从攸县皇图岭镇丹塘村上屋场组购买地基两空。1988年5月30日,原告在地基上新建楼房3栋2间,建筑面积共240平方米。1989年11月6日,原告李晚成取得上述土地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许可证》。1990年,因原告前往广东省韶关市工作,全家迁往韶关市居住生活。1992年开始,被告与其丈夫XXX一起在原告所建房屋中居住生活至今。2012年4月,原告请人贴出售房公告,被告将其撕毁。被告认为原告长期未居住、管理房屋应视为放弃对房屋享有的权利,且被告对房屋进行了维护和装修,原告应当赔偿其装修费用。该纠纷经当地村组多次调解无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对其所建房屋还享有相应的权利。根据庭审查明,原告李晚成对皇图岭镇丹塘村上屋场组所涉房屋集体土地享有使用权,并在该地基上新建房屋一栋,被告邓艳琴对该事实并无异议。被告邓艳琴认为其系1992年应原告要求管理房屋的名义开始入住,且原告在此期间并未对此提出异议,亦未要求被告搬离房屋,该行为视为原告对该房产权利的放弃。根据查明事实,原告李晚成对所建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虽然原告默许该房屋由被告邓艳琴夫妇居住,但是其不能认定为原告对所有权的放弃,原告默许被告居住自己所有的房屋这一行为本身就是原告对其享有的所有权行使处分权利的一种表现。被告提出原告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但原告行使返还原物的物上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故本院认定本案所涉房屋所有权仍归原告所有,被告系委托管理原告之物权,原告有权请求被告邓艳琴返回涉案房产,被告邓艳琴也应返回其占有的房产给所有人即原告,故对原告有关请求被告邓艳琴返还房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艳琴关于“要求原告返还其装修费用及维护房屋费用”的辩称意见,因该辩称意见属另一法律关系,且被告在提起反诉后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本院缴纳反诉费用,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双方可另行处理。原告李晚成在庭审过程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邓艳琴返还房屋租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邓艳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攸县皇图岭镇丹塘村上屋场组两空三层房屋一栋返还给原告李晚成。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邓艳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黄谭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