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21民初5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1民初597号原告张某,灵山县旧州镇居民。委托代理人黄济钦,广西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灵山县旧州镇居民。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曾庆乐、人民陪审员张家源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马德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济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8月间在广东打工认识的,交往不久便同居了,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年××月××日双方到民政局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小孩出世后一周岁左右,为了生计,原、被告将小孩寄在被告老家抚养,双方继续到广东打工,但这次出去打工,原、被告双方不在一起打工,所以双方很少在一起,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深,后来才知道被告是一个没有上进心,对本人没有爱心,对家庭也极为不负责的人,为此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争吵,被告曾殴打过原告,因而导致双方感情淡薄。原、被告双方补办登记结婚手续不久,便开始分居直到现在。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原告婚姻草率,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不深,现双方已经分居生活超过二年,双方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根本没有和好复合的可能,再维持夫妻关系已经没有任何意义。请求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李某乙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户口簿》《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及婚生儿子的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夫妻关系。被告李某甲书面答辩称,原告在民事诉讼所述夫妻感情破裂情况属实。双方婚后很少在一起生活,经常两地分居,使双方感情淡薄,为此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儿子李某乙出世后一直在被告家生活,由被告爷爷奶奶照顾,这么多年来原告无能力顾及,为此双方婚生儿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不用原告支付抚养费。双方没有任何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务。原告与被告感情已经破裂,被告愿意与原告解除夫妻关系,请求人民法院判如其所请。被告李某甲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虽然被告不到庭质证,但上述证据是职能单位依据其职能出具的证明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在广东打工认识,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年××月××日双方到民政局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原、被告共同生育儿子李某乙在被告家抚养。2016年3月3日,原告以上述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故是否判决准许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由于被告已经确认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并同意离婚。因此,尊重双方的自主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子女抚养及抚养费的问题。婚生儿子李某乙因一直生活在被告家,原告同意由被告的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同意抚养并愿意承担抚养费,双方对抚养儿子李某乙及承担抚养费问题均没有争议,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请求婚生儿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的儿子李某乙随被告李某甲生活,由被告李某甲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李某甲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五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韦 凌代理审判员 曾庆乐人民陪审员 张家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德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