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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初字第27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苏某与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2736号原告苏某,村民。委托代理人吴国梁、吴秋平,山东点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甲,村民。原告苏某诉被告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及委托代理人吴秋平、被告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丁某乙。虽然结婚多年,但因两人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已无夫妻感情。双方于2014年6月分居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丁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双方共同承担;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丁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产生过矛盾纠纷,但未见有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发生。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婚姻登记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增进交流,采取有效措施弥补双方关系,和好仍有希望,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苏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召祥人民陪审员  邢子新人民陪审员  夏光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洪丽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