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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召民初字第18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黄怀动与河南泰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怀动,河南泰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俊涛,刘跃卫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召民初字第1881号原告黄怀动,男,汉族,1962年10月26日生。被告河南泰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铁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建业,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俊涛,男,汉族,1979年3月5日生。被告刘跃卫,男,汉族,1986年8月9日生。原告黄怀动诉被告河南泰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威公司)、李俊涛、刘跃卫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怀动、被告泰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建业、被告李俊涛、刘跃卫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泰威公司承建金龙房地产公司位于金山路南段黄岗村村东的三庭轩小区开发项目。2009年1月11日被告泰威公司经刘钢锤担保,被告李俊涛出面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原告建筑用材钢管、扣件等,被告刘跃卫为领料人,截止起诉之日,租赁费用共计288269元,期间被告分几次共支付给原告租金130000元、下欠租金158269元至今未付,工程结束后,泰威公司将所租赁建筑材料转移至其他工地使用,至今未尽数归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158269元、归还所欠钢管、扣件,并承担违约金39500元。被告泰威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来没有租赁过原告的钢管,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务关系,因此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李俊涛辩称:我不是泰威公司的副总,我当时是漯河泰威建筑劳务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当时负责黄岗村与金龙公司合作开发的三庭轩小区的劳务分包,受黄岗村书记刘钢锤的委托,帮他清点钢管数目,为了便于拆迁,与原告签订了钢管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由于我自己有钢管之类的东西,并没有用原告的东西,我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刘跃卫辩称:我当时是漯河泰威建筑劳务公司的材料员,当时我公司负责承建黄岗村与金龙公司合作开发的三庭轩小区,为了便于拆迁,受黄岗村书记刘钢锤的委托,帮他点钢管数目,把钢管放到刘书记指定的地方,到工程结束都没有用原告的钢管,我不应该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1日,李俊涛与黄怀动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于承租方三庭轩小区工地施工需要,承租方需要租用出租方的钢管、扣件,租赁期限自2009年1月11日起,约定价格为钢管每天每米的租金为壹分、扣件每天每套的租金为0.8分,还约定承租方按月支付租金,每月末为结算支付时间,租赁期满,承租方在退租后十日内应向出租方结清所有款项,承租方若违反结算租金的规定,超过一个月的,出租方则加收所欠租金数额20%的违约金,超过三个月的,则加收所欠租金数额25%的违约金,在承租方与出租方未结清押金、租金及维修、赔偿、违约金前,该合同所滋生的经济责任长期有效。合同签订后,刘跃卫从黄怀动处领走钢管共计16770.5米、扣件8454个。钢管及扣件被返还过一部分后,还有1339.4米钢管及4800个扣件没有归还,租金支付过一部分后,还有158269元租金没有支付。原告称李俊涛、刘跃卫都是被告泰威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泰威公司承建三庭轩小区时,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李俊涛是代表泰威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钢管、扣件都是租给了泰威公司,要求泰威公司支付剩余租金、返还钢管、扣件并承担违约金。泰威公司称其没有租赁过原告的钢管、扣件。李俊涛称其是漯河泰威建筑劳务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不是被告泰威公司的工作人员,三庭轩小区开发建设时,原告是黄岗村的拆迁户,当时受黄岗村书记刘钢锤委托,为了便于拆迁,与原告签订钢管租赁合同,只是签订了租赁合同,实际并没有用原告的租赁物资。刘跃卫称其是漯河泰威建筑劳务公司的员工,并不是被告泰威公司的工作人员,三庭轩小区开发建设时,原告是黄岗村的拆迁户,为了便于拆迁,受黄岗村书记刘钢锤委托,帮刘钢锤清点钢管数目,把钢管放在刘钢锤指定的地方,并没使用原告的租赁物资。另查明:位于黄岗村的三庭轩小区开发建设时,被告泰威公司认可承建三庭轩小区的一期工程,称施工时间为2009年2月至2010年3月,工程劳务分包给了漯河泰威建筑劳务公司。本院认为:涉案租赁合同为被告李俊涛与原告黄怀动所签订,出租人为原告黄怀动,承租人为被告李俊涛,合同签订后刘跃卫出面领取了租赁物资,被告李俊涛、刘跃卫称其受刘钢锤委托、将租赁物资放在刘钢锤指定地点、施工时并没使用原告租赁物资,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李俊涛与黄怀动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拖欠的租金158269元及未归还的1339.4米钢管及4800个扣件被告李俊涛应当及时偿还,且拖欠租金已超过三个月,故被告李俊涛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的违约金39500元,并未超过所欠租金数额的25%,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跃卫并不是涉案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原告要求刘跃卫清偿租金、返还租赁物资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租赁合同是李俊涛与黄怀动签订的,且被告泰威公司也不认可租赁过原告黄怀动的租赁物资,根据合同相关性原则,本案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为原告黄怀动,承租人为被告李俊涛,原告要求泰威公司清偿租金、返还租赁物资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俊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怀动支付租金158269元及违约金39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李俊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怀动钢管1339.4米、扣件4800个。三、驳回原告黄怀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60元,由被告李俊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庆东审判员  刘 杰审判员  吴 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吕 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