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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21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朱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21刑初17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84年2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农民,住濉溪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9日接濉溪县公安局电话通知到案,同日被取保候审。本院经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7日15时50分,被告人朱某酒后驾驶皖F号小型轿车,沿濉溪县淮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淮海路口子宾馆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案发时朱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2.2毫克/100毫升静脉血。另查明:2016年1月29日,被告人朱某经濉溪县公安局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认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血中乙醇检测报告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核查证明及被告人朱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濉检公诉刑诉(2016)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朱某犯罪后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宋建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