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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2民初1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韩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2民初1390号原告韩某,女,汉族,农民。被告张某甲,男,汉族,农民。原告韩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秋认识并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乙。我与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发现二人脾性不合,被告脾气暴躁,二人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多次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并酒后到我娘家闹事。我于2014年5月中旬回娘家居住,二人分居至今。综上,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姻无维持的可能和必要。我曾于2015年3月4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我俩不准离婚,之后,我们二人也未能和好,仍处于分居状态。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张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我的陪嫁归我所有;被告给付精神损害赔偿费10000元。被告张某甲辩称:我与原告2011年秋经媒人介绍认识,此后二人经常联系,互有好感,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感情和睦,从未生过气,二人婚姻基础牢固,婚后互敬互爱,建立起了深厚的夫妻感情,请法院多做原告的思想工作,以维护二人婚姻关系的和谐。如法院判决我与原告离婚,我提出如下要求:婚生女儿张某乙由我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不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原告没有陪嫁,我不同意返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秋认识并订婚,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告曾于2015年3月4日以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作出(2015)莘某一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感情没有好转,原告又于2016年3月4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调解和好笔录、(2015)莘某一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于2014年8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本着对双方当事人认真负责的原则,给予双方一定调解和好的机会,作出(2015)莘某一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书,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之后,双方并未珍惜法院给予的和好机会,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明显改善。现原告韩某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本院依法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对于原、被告婚生女儿张某乙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离婚后,判定抚养权的归属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和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原、被告之女张某乙现随被告张某甲一起生活,从孩子的现实情况,由被告张某甲抚养较为适宜。被告不放弃原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原告应依法支付孩子抚养费。对于原告婚前陪嫁,原告同意放弃,现这些陪嫁在被告张某甲家中,归张某甲所有。对于精神损害赔偿费10000元,原告没有依据,也无证据提交,法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韩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张某乙由被告张某甲抚养,原告韩某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一半承担抚养费,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给孩子张某乙至十八周岁止,原告韩某有探视权。三、原告韩某陪嫁品归被告张某甲所有。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韩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唐美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