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民劳初字第257、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张代奎与汝州市神火庇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代奎,汝州市神火庇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劳初字第257、278号原告(被告)张代奎,男,汉族,1971年7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袁文革,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原告)汝州市神火庇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XX强,任该公司董事长职务。委托代理人杨旭涛,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代奎诉被告汝州市神火庇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庇山煤业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及原告汝州市神火庇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庇山煤业公司”)诉被告张代奎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原告(被告)张代奎和被告(原告)庇山煤业公司均不服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做出的汝劳人仲案字(2015)39号仲裁裁决书,分别于2015年12月1日和1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照法律规定于2016年3月31日对该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被告)张代奎及委托代理人袁文革、被告(原告)庇山煤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旭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张代奎诉(辩)称,我于2014年6月27日到被告(原告)庇山煤业公司处工作,工种为采煤工,当时该公司承诺我日工资315元,月工资为9450元。2014年7月19日16时,我在井下工作面打眼过程中,突然滑倒蹲在地上。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汝州市骨伤科医院治疗。经诊断,我伤情为尾骨骨折。我在汝州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3772.94元,被告(原告)庇山煤业公司未派人进行护理,也未支付医疗费和护理费。2014年9月5日,我被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6月23日,我被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因工伤赔偿事宜双方产生异议,我向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2015年11月16日,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了汝劳人仲案字(2015)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告(原告)庇山煤业公司支付我护理费1133.07元(24/30×40%×3540.83元)、停工留薪期待遇6986.50元(2×3493.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244.98元(6个月×3540.83元);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原被告双方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具体数额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三、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该裁决结果数额偏低,我对该裁决结果表示不服,被告(原告)庇山煤业公司也一直未履行工伤赔偿义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原告)庇山煤业公司赔偿我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36638.64元,并判令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被告(原告)庇山煤业公司辩(诉)称,我公司与原告(被告)张代奎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16日已做出汝劳人仲案字(2015)39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我公司不应为原告(被告)张代奎支付护理费1133.07元(24/30×40%×3540.83元)、停工留薪期待遇6986.50元(2×3493.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244.98元(6个月×3540.83元)。主要理由是:原告(被告)张代奎于2014年7月19日受伤后,我公司即派人将其送往医院救治,垫付了医疗费,支付了住院伙食补助费,安排人员予以护理,也就是说我公司尽到了积极治疗和护理的义务,无需再支付护理费;原告出院后,和其工友共计几十个人,一起到汝州市政府进行闹事。后来,在市政府有关人员的协调下,我公司向原告的包工头李松林支付了40万元,其中5万元就是用于解决原告和其另外一个工友的补偿款。故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明断。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张代奎于2014年6月27日到被告(原告)庇山煤业公司工作,工种为采煤工,日工资315元。2014年7月19日16时,原告(被告)张代奎在井下工作面打眼过程中,突然滑倒蹲在地上。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告)张代奎被送往汝州市骨伤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被告)张代奎伤情为尾骨骨折,其在汝州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3772.94元,被告(原告)庇山煤业公司未派人进行护理,也未支付医疗费和护理费。2014年9月5日,原告(被告)张代奎被汝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6月23日,原告(被告)张代奎被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因工伤赔偿事宜双方产生异议,原告(被告)张代奎向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2015年11月16日,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了汝劳人仲案字(2015)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告(原告)庇山煤业公司支付原告(被告)张代奎护理费1133.07元(24/30×40%×3540.83元)、停工留薪期待遇6986.50元(2×3493.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244.98元(6个月×3540.83元);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原被告双方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具体数额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三、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原被告双方均对该裁决结果表示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均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原告)庇山煤业公司为原告(被告)张代奎参保了工伤保险。另查明,平顶山市为汝州市用工企业统筹地区。2014年度平顶山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677元/月。上述事实分别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被告)张代奎提供的证据有:(1)、汝(人社)工伤认字(2014)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平劳鉴结委字2015年12号平顶山市劳动能力委托鉴定结论书;(3)、住院诊断证明及病历、医疗费收据;(4)、工资发放薄;(5)、汝劳人仲案字(2015)39号仲裁裁决书等。被告(原告)庇山煤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平劳社工伤(2006)7号关于高风险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2)、原告(被告)张代奎参保工伤保险的证明;(3)汝劳人仲案字(2015)39号仲裁裁决书等。本院认为,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对原告(被告)张代奎于2014年6月27日到被告(原告)庇山煤业公司处工作及2014年7月19日16时发生工伤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故原告(被告)张代奎与被告(原告)庇山煤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原告)庇山煤业公司为原告(被告)张代奎参保了工伤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之规定,故原告(被告)张代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由原被告双方积极向工伤保险机构申报,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具体数额由工伤保险机构核算。结合原告(被告)张代奎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的事实,其主张按12个月领取停工留薪期待遇的请求,因不完全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该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本院酌定原告(被告)张代奎的停工留薪期为两个月。原告(被告)张代奎要求按9450元/月计算停工留薪期待遇,因事实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原告(被告)张代奎的停工留薪期待遇按2014年平顶山地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677元/月计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原告(被告)张代奎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为7354元(2×3677元)。原告(被告)张代奎在诉讼中要求按2014年平顶山地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677元/月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请求,因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及《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原告)庇山煤业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被告)张代奎护理费1176.64元(24/30×40%×367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062元(6个月×3677元)。原告(被告)张代奎要求解除与被告(原告)庇山煤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告)汝州市神火庇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被告)张代奎支付护理费1176.64元(24/30×40%×3677元)、停工留薪期待遇7354元(2×367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062元(6个月×3677元)。二、被告(原告)汝州市神火庇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被告)张代奎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三、驳回原告(被告)张代奎和被告(原告)汝州市神火庇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原告)汝州市神火庇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强伟代理审判员 高 丽人民陪审员 张新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翠翠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级十六个月,六级十四个月,七级十二个月,八级十个月,九级八个月,十级六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五十六个月,六级四十六个月,七级三十六个月,八级二十六个月,九级十六个月,十级六个月。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百分之三十。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工伤职工距正常退休年龄五年以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距正常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每减少一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百分之二十;距正常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按百分之十支付。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不得减少按照失业保险规定应当享受的待遇和按有关规定应当享受的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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