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381民初7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魏建新、李庆霞与李俊、任玉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建新,李庆霞,李俊,任玉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81民初709号原告:魏建新,男,生于1973年8月5日,汉族,住邓州市。原告:李庆霞,女,生于1973年10月7日,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魏建新妻子)。被告:李俊,男,生于1961年10月5日,汉族,住邓州市。被告:任玉梅,女,生于1963年,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魏建新、李庆霞与被告李俊、任玉梅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亚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支照安,被告李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玉梅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00年7月,二被告建房屋两座,经协商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房屋中的一套卖给原告,房价为74000元,且特别约定,房屋过户时由二被告协助并提供过户所需的所有证件。协议达成后,二原告交付了房款,二被告将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交付给原告。后原告居住该房屋至今。因被告拒不履行约定义务,协助二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故二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履行义务,协助二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二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房权证,证明买房后二被告将房权证交给二原告。2、收到条两张,证明被告收到房款74000元。被告李俊辩称:房屋卖给原告属实,原告支付了房款74000元,且一直居住至今。因为原告魏建新辱骂被告任玉梅,故任玉梅不愿意协议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任玉梅未到庭答辩,二被告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俊对原告的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结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李庆霞与被告李俊系兄妹关系,2000年,二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邓州市东城办事处古城路南段东侧的一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邓字第3130144**号)出卖给二原告。二原告按照约定于2000年7月21日支付房款30000元,于2003年1月25日支付房款44000元,共计74000元,由被告李俊出具了收到条。后二被告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交于二原告,二原告自2003年一直居住使用该房屋至今。原、被告双方有亲戚关系,因其他事由导致双方关系不和,故二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庭审过程中,因双方调解意见分歧过大,调解不获成立。本院认为:原告魏建新、李庆霞向被告李俊、任玉梅支付了74000元的房款,被告李俊、任玉梅将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原告魏建新、李庆霞,二原告自2003年居住使用该房屋至今,双方对房屋买卖合同成立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俊、任玉梅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协助的义务。故原告魏建新、李庆霞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俊、任玉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协助原告魏建新、李庆霞办理位于邓州市东城办事处古城路南段东侧的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邓字第3130144**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俊、任玉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邓亚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喻其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