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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侯民初字第1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王艳青与高海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

法院

侯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侯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青,高海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侯民初字第1465号原告王艳青,女,汉族,1972年7月24日出生。被告高海仓,男,汉族,1972年3月21日出生。原告王艳青与被告高海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青、被告高海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艳青诉称,请求判令被告高海仓归还原告借款40100元。被告高海仓辩称,原告起诉的数额不对,应该是3万多,具体数字记不清了。而且我与原告合伙做生意,这钱不能让我一个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告与被告共同投资了红太阳休闲城,开业不久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原告王艳青退出,被告于2005年8月26日给原告打了借条一张并达成了协议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艳青投资款5万元整(50000),2006年8月26日还清”。同时,协议约定:将原告的投资款5万元借给被告高海仓,被告截止2006年8月26日前还给原告,原告从2005年8月26日起与红太阳休闲城脱离一切关系。由于被告没有按2005年8月26日的协议约定归还借款,原、被告于2007年5月18日又达成了一份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高海仓欠原告王艳青480**元,因高海仓经济困难与王艳青商量决定,高海仓自2007年起,每年的12月31日前至少还王艳青50**元,高海仓经济情况好转后尽快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至2014年7月28日止陆续还了原告7900元(其中包括被告给原告的空调和电脑的折价),现被告尚欠原告401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原告无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高海仓欠原告王艳青借款40100元,有其书写的借条及还款协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高海仓称原告起诉的40100元借款数额不对,应是3万多的答辩理由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100元,理由正当,证据确凿,本院依法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海仓偿还原告王艳青借款401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高海仓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彩红代理审判员  卢 静人民陪审员  周 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付小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