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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民终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姜金华与张海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金华,张海荣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民终5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金华,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熊永祥,临清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荣,居民。委托代理人康潜,山东君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姜金华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15)临民一初字第1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张海荣是原告姜金华弟弟姜金荣的儿媳。涉案房产位于临清市新华办事处北关街,砖木结构,建筑面积为88.18平方米,目前8小间房屋(临街),没有院落。原告称,自己原籍临清市,1964年左右应征入伍,1969年左右专业到内蒙古居住至今。2009年4月30日,原告以62000元的价格自李长成处购买了涉案房产,原告购买房产后,委托弟弟姜金荣照看,自己返回内蒙古。2013年12月4日,原告姜金华办理了过户手续,将涉案房产过户至自己名下,房产证号为临房权证新私字第××号,该房产坐落土地的证号为临国用(2003)第2604号。2015年5月6日,原、被告在亲戚的撮合下,签订了《房产土地买卖契约》(其中载明:卖主姜金华在北关街原临德路边,有房产、土地一处。具体数字以房产证为准,房产使用证号068446号;土地使用证号2604号。卖主姜金华以八万元整人民币转卖给亲戚张海荣永远为业,当面交钱,永不反悔,空口无凭,立字为据。卖主姜金华买主张海荣证人杨某、石某、唐某2015年5月6日)。原告姜涉案房产以8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张海荣,张海荣当场给付原告8万元现金。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亲属关系,就购买房产一事应该互谅互让,协商解决。纵观本案案情,原告提出想卖房子的意思表示,并咨询相关人员价格(市场正常交易价格大约在7、8万元)后,由亲戚杨忠顺给被告公公姜金荣打电话,应视为要约邀请。原告同意按照8万元支付价款,应视为承诺。之后,双方签订《房产土地买卖契约》,被告将8万元现金交付原告,原告并未拒绝接受价款,并且自愿在契约上签字捺印。同时结合证人证言,可以看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一方面,原、被告约定的8万元的价格,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价格显失公平;另一方面,被告已经依照约定实际交付8万元现金给原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仅以没有防范意识和不了解市场行情为由要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房产土地买卖契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金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原告姜金华承担。姜金华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姜金华原籍系临清市新华办事处北三里居民,1964年响应国家号召应征入伍,服役期满后转业至内蒙古,因年事已高,想回原籍居住养老。上诉人在北三里居委会原有宅基地一处,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被上诉人的公公姜金荣卖掉,上诉人被逼无奈,只得另行购买,上诉人购买本案争议房产后,因该房系门面房至今被上诉人依然用于理发经营,被上诉人以8万元的价格购买了88.8平方米的房屋及宅基地,这样的价格在现在的市场行情下公平吗?因上诉人长期居住在外,与众亲戚关系并不怎么亲近,而一审法院依然采纳了近亲属的证人证言,于法相悖。上诉人要求一审法院撤销已签订的房产土地买卖契约是有法可依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6条规定不动产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登记。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买卖房屋行为,即使其他要件都已具备,但买卖双方未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双方的民事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效力,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属无效协议,而一审法院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民事诉讼法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重大错误。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审中,经过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证人证言可知,上诉人提出自己想卖房子,并就价格问题在咨询了其朋友的妻子后按市场价定的8万元;原、被告签订《房产土地买卖契约》时,双方自愿签字、按手印,并当场过付了购房款。由此可见,上诉人在和答辩人签订合同时,既不存在重大误解,也没有显失公平,更不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等情形,因此,不属于可撤销的合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姜金华在二审诉讼中,申请对涉案诉争房产进行价值评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姜金华是被上诉人张海荣丈夫的叔叔,双方系亲属关系,诉争买卖房产事宜本应互谅互让,协商解决,不应诉至法院。姜金华在咨询涉案房产价格后,和张海荣就涉案房产签订了《房产土地买卖契约》,张海荣将8万元现金交付姜金华,姜金华并未拒绝接受价款,且在契约上签字捺印,结合一审证人证言,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姜金华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房产买卖价格显失公平,现姜金华以没有防范意思和不了解行情为由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房产土地买卖契约》,返还其涉案房产,证据不足,且有违诚信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姜金华在二审诉讼中,申请对涉案诉争房产进行价值评估,因姜金华在一审中未申请对涉案诉争房产进行价值评估,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买卖价格显失公平,故对其申请不予准许。综上,上诉人姜金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上诉人姜金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 鑫审判员 杜宏伟审判员 孔繁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倩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