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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3民初15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陈琳琳与姚青婷、李晓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琳琳,姚青婷,李晓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3民初1525号原告陈琳琳,女,出生于1986年5月29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书定,新密市大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青婷,女,出生于1989年4月25日,汉族。被告李晓凯,男,出生于1986年8月8日,汉族。原告陈琳琳诉被告姚青婷、李晓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改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琳琳的委托代理人刘书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青婷、李晓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丈夫李登科与被告李晓凯有经济往来,2015年3月与被告算账后,二被告分别于同年3月22日、12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30000元的借条和20000元的借条各一份,被告分多次偿还借款14400元后,余款35600元至今未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5600元,并从法院立案之日起按照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4.6%支付利息。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2015年3月22日被告姚青婷、李晓凯出具的借条一份;2、2015年12月12日被告姚青婷、李晓凯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姚青婷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李晓凯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3月22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姚青婷、李晓凯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陈琳琳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整)。以后每月还伍仟元。”2015年12月12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姚青婷、李晓凯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陈琳琳贰万元整(20000元)。”后被告分多次偿还原告借款14400元,剩余借款35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姚青婷、李晓凯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姚青婷、李晓凯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原、被告作为自然人对利息约定不明,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约定有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姚青婷、李晓凯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青婷、李晓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琳琳借款35600元;二、驳回原告陈琳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0元减半收取为345元,由被告姚青婷、李晓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判员  吕改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艳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