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莱阳城民初字第1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栾杰与宫梁山、鲁珊珊等庆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裁定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杰,宫梁山,鲁珊珊,烟台同喜婚庆礼仪有限公司

案由

庆典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莱阳城民初字第1279号原告:栾杰。委托代理人:于华东,山东旌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宫梁山。被告:鲁珊珊。系宫梁山之妻。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刁春丽,山东今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同喜婚庆礼仪有限公司。地址:烟台市福山区福海路129号。法定代表人:姜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潘玉安,山东经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宝良与被告宫梁山(以下简称第一被告)、鲁珊珊(以下简称第二被告)、烟台同喜婚庆礼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被告)庆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一、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日原告参加朋友辛峰的婚礼,乘坐第一被告驾驶的京M号婚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三被告提供的婚车。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25806元。第一、二被告辩称,当时王哲亭打电话让第一被告在辛峰婚礼上帮忙开车接送新娘及其亲属,不收任何费用。我们与第三���告之间没有关系。原告选择庆典服务合同纠纷,应撤回对我们的起诉。第三被告辩称,我单位与新郎辛峰之间有婚庆服务关系,原告是伴郎。婚车不是我方提供的。经审理查明,新郎辛峰到第三被告位于烟台市福山区福海路的营业点,与第三被告的工作人员刘晓娜协商确定了婚庆服务项目,双方未签订合同,2013年7月20日辛峰向第三被告支付了婚庆定金2600元,同年10月2日辛峰举行了婚礼,同年10月6日辛峰向第三被告支付了婚庆服务费4800元。第三被告给辛峰出具了收款收据2张。2013年10月2日上午,原告作为伴郎,乘坐第一被告驾驶的京M号婚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收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新郎辛峰与第三被告自愿口头达成了婚庆服务合同,由第三被告提供婚庆服务,辛峰支付婚礼服务费7400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庆典服务合同成立。原告系辛峰的伴郎,主张其接受第三被告的婚庆服务,属于庆典合同的相对方,本院认为,合同关系是存在于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则上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并不及于第三人,即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作为伴郎享有第三被告提供的婚庆服务,仍来源于新郎辛峰与第三被告达成的婚庆服务合同的约定,因此,原告主张其作为庆典合同的一方要求三被告赔偿其损失,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栾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45元,于本裁定书生效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