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2民初01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马有跃与罗锁子、张智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有跃,罗锁子,张智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01183号原告:马有跃。委托代理人:苍玉辉,长兴县金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宏,长兴县金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锁子,曾用名罗明锁,男,196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泗安镇五里渡村塘湾自然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221963********。被告:张智芳。原告马有跃与被告罗锁子、张智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阳锦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有跃的委托代理人杨宏及被告罗锁子、张智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有跃诉称:被告罗锁子因生意经营所需于2009年5月10日、6月10日、9月10日向原告共计借款160000元。2015年9月原告就上述借款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经查,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诉请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罗锁子辩称:借款并非用于做生意,而是被告拿去借给他人收取利息的,其只向原告借了150000元,分别是在2009年5月借了100000元,2009年6月借了50000元;当时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后来由于两个月利息没有支付,原告让其出具了一份借款金额为10000元的借条;被告已归还原告30000元,现在同意归还130000元,但目前经济困难,没有能力一次性归还,希望每年归还10000元。被告张智芳辩称:其和被告罗锁子是在2009年12月份离婚的,离婚前其对被告罗锁子向原告借款一事并不知情,其是在离婚后很多债主找上门来时方才知情;其从2012年开始陆续还给原告3000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请。原告马有跃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三份,证明被告罗锁子共计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的事实;2、结婚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质证:被告罗锁子对证据1中2009年5月10日、2009年6月10日两份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2009年9月10日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借条并非真实借款,而是被告结欠原告的借款利息,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张智芳对证据1表示不知情不予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2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罗锁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张智芳为证明自己的辩驳,向本院提交收条三份,证明其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经质证,原告及被告罗锁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5月10日,被告罗锁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09年6月10日,被告罗锁子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09年9月10日,被告罗锁子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一份。上述借款发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张智芳分别于2012年7月7日、2014年1月30日及2015年2月15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合计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但剩余借款130000元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无果,故纠纷成讼。另查明,两被告于1987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后于2009年12月1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锁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罗锁子未在原告向其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罗锁子系在其与被告张智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张智芳应对被告罗锁子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因被告张智芳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故两被告应对剩余的借款本金13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锁子辩称2009年9月10日的借条上载明的10000元系利息并非真实借款,在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后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对自己的主张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被告张智芳辩称其对案涉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由于案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智芳既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罗锁子就案涉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又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案涉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智芳的辩解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锁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有跃借款130000元;二、被告张智芳对被告罗锁子在上述第一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马有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马有跃承担300元,被告罗锁子、张智芳共同承担1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阳锦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金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