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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文葛民一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于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葛民一初字第273号原告于某,农民。被告王某,农民,现下落不明。于某诉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经常因琐事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于2009年6月3日离家出去,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王某于2009年6月3日离家出去,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威海市文登区米山镇大山前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关系的基础,是否判令离婚应以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差,感情不好,且被告王某于2009年6月3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可以认定其与原告于某夫妻感情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原告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涛人民陪审员  蔡耿滋人民陪审员  刘昌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邢晓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