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宁汤民初字第009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原告杨红梅与被告南京海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红梅,南京海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汤民初字第00939号原告杨红梅,女,1972年11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单勇,男。被告南京海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麒麟科技创新园(生态科技城)东麒路666号,组织机构代码06264385-3。法定代表人齐大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宝锋、黄莎,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红梅与被告南京海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麒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红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单勇、被告海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红梅诉称:2015年5月,其与被告海麒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1份,约定其认购被告开发的海麒花园项目65幢204室房屋,后其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了各项手续,并按照被告交付通知书的时间准时到场验收,但发现房屋存在诸多问题需要整改,故其拒绝收房。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对诉争房屋西侧及北侧的空调挡风墙进行整改,符合国家《住宅建筑标准》和《环境噪声标准》的规定,不影响其通风、采光;2、被告按合同约定将住宅西侧外平台使用权划归其所有,并将西侧卫生间的窗户改成门方便其进出;3、被告对住宅北侧外平台进行必要的绿化;4、被告应在楼顶为其安排太阳能热水器安装位置及上下水管线通道。被告海麒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受法律保护。涉案房屋的建造经过规划审批,符合相关标准,并办理了验收合格证。双方在合同中已经对所购房屋进行了风险提示,原告现提出的整改房屋要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被告海麒公司(甲方)与原告杨红梅(乙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1份,载明:由乙方购买甲方开发的江宁区麒麟科创园东至南湾营路,南至东麒路,西至天成路,北至沧麒东路海麒花园65幢204室房屋,建筑面积164.43平方米,单价14254.52元/平方米,总价为2343871元,甲方应于2015年9月30日前向乙方交付房屋。甲、乙双方的其他约定中载明:乙方在购房前对该单位的户型、结构、立面造型、基础配套设施及景观环境等情况已明确知晓,因结构、设计或立面造型需要而形成的构造件,如室内梁柱、个别户型局部有封闭阳台或立面装饰柱等,不影响双方对本合同的旅行;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已对小区周边环境、相邻设施及可能存在的影响进行了充分的了解,对小区公共设施及公用设备(包括但不限于绿化、围墙、路灯、窨井、电话或CATV等弱电井/箱、分支箱、垃圾箱/房、电信移动信号发射接收装置、排风口、配电间、水泵等其他公用设施设备),乙方在签订时已了解,不要求甲方根据合同征文条款的规定在合同中进行告知,乙方可根据需要合理设置;关于露台、庭院,规划及使用上专属于特定房屋的露台、庭院以及其他不能从公共通道进入的空间等,甲方有权将该部分使用权归该特定房屋的购买人使用;为统一楼宇外观风格及整体环境的美化,乙方对所购房屋的阳台不得搭建,公共区域不得另外放置、搭建任何构架物(包括但不限于雨棚、外伸晾衣架、太阳能热水器等),窗户、分户门、外墙不得改装、拆除、重建;甲方在销售时已将购房风险进行公示,乙方已详细知晓并接受;该商品房交付时已取得国家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即表明该商品房质量合格具备交付条件,在不影响使用的情况下,乙方不得以细节性瑕疵拒绝接收或者要求甲方承担迟延交付责任。中海国际社区洋房购房风险提示中载明:商铺空调室外机设置于商铺屋顶,与部分住宅二层距离较近;部门户型阳台与露台之间存在5厘米左右高差;对于非标户型提醒,部分户型的露台、阳台与室内之间存在高约250毫米左右的门槛,太阳能仅设置于三层及以上加压供水户型,三层以下户型未设置太阳能,案涉房屋无院落、无地下室且户型有细微变化。合同签订后,杨红梅按照约定支付了购房款,海麒公司在约定期限内通知杨红梅至现场办理收房手续。因杨红梅认为房屋存在诉讼请求中的问题,故杨红梅拒绝收房。另查明,案涉房屋经过规划审批,并已办理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2015年10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双方一致认可案涉房屋的质量不存在问题。原告主张案涉房屋西侧及北侧的空调挡风墙的设置影响通风、采光、卫生,且存在噪音影响其正常生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庭审中至案涉房屋勘验,北侧次卧外挡风墙高度超窗台外沿27厘米,挡风墙北面的女儿墙距挡风墙71.5厘米,挡风墙与女儿墙之间的空隙用于放置一楼商铺的空调外机组,至勘验时止,案涉房屋附近尚未放置空调机组;本院至涉案房屋室内实地拍照,窗外女儿墙的高度并未对房屋的采光及通风等基本生活构成影响。原告主张其与对方就房屋上述问题进行协商,对方认可进行整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庭审中明确不予认可。原告对于其他主张,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商品房预售合同、销售发票、照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材料、图纸、勘验笔录、勘验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双方对于房屋质量不存在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与对方就本案诉争相关问题进行协商,对方认可进行整改,但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未提供充分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且与本院实地调查的结果不符,被告庭审中亦明确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四项主张均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红梅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杨红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 瑶人民陪审员  李国庆人民陪审员  丁志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秦 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