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02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韦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02刑初129号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某,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住所地辽源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辽源市公安局东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22日被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检刑诉(2016)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于2014年5月30日在辽源市交通局附近的中国银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的大美吉林信用卡,并和其朋友刘军先后使用该卡共透支14,795.68元,自2015年4月20日还款后再未有还款记录。后经发卡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缴,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欠款,且在未通知发卡银行的情况下改变了联系方式。被告人韦某某于2016年2月4日将中国银行信用卡内所欠本息全部还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且数额较大,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韦某某于2014年5月30日在辽源市交通局附近的中国银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的大美吉林信用卡,后使用该卡共透支14,795.68元,自2015年4月20日还款后再未有还款记录。后经发卡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缴,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欠款,且在未通知发卡银行的情况下改变了联系方式。被告人韦某某于2016年1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月4日将中国银行信用卡内所欠本息全部还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公安机关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韦某某于2016年1月28日投案自首的事实;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证实韦某某身份情况;中国银行信用卡办理相关手续、交易记录、催缴历史详细记录、上门催收记录、照片,证实韦某某办卡、透支、银行催收经过;韦某某还款说明,证实其2016年2月4日还清欠款的事实。2、证人李某某证言,韦某某在中国银行办理一张信用卡,后银行给其打电话请其转告韦某某清还欠款。3、证人王某某证言,王某某系韦某某的母亲,证实2015年11月份,中国银行工作人员两次到其家中催收韦某某欠款的事实。4、被告人韦某某供述,证实其于2014年6月在辽源市交通局附近的中国银行办理信用卡,后用此卡进行透支消费,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缴后,未还款,2016年2月4日还清欠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被告人韦某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所举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获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实指控的事实,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属恶意透支,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且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可以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投案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班晓伟人民陪审员 刘延波人民陪审员 吴 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