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23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孔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孔某某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3民初416号原告张某某,男,197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许庄镇。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大荔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女,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许庄镇。被告孔某某,男,199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所同上,系王某某之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孔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文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孔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1月1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孔某某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王某某、孔某某将位于108国道(许庄段)高铁北100米左右处路西4亩土地(二被告家庭共有)承包给原告张某某,并约定了承包年限、价格、违约责任等,还约定由被告自行解决其家庭内部纠纷。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了二被告承包款9万元。但由于被告家庭成员(孔某某的爷爷)阻挡,致使原告不能正常使用,原告建议二被告尽快解决其家庭矛盾,正常履行合同,但二被告毫无进展。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该合同无效,退还原告交付的承包款9万元。被告王某某、孔某某在本院与其谈话中辩称,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收取9万元承包款属实,但原告也耽误了二被告一年没有种地,应付一定责任。该块土地在签订合同时由二被告管理使用,合同签订一年后,因土地确权,地权确立给了孔某某的爷爷。因被告王某某与孔某某的父亲离婚后,无有经济来源,生活困难,加之被告孔某某还在上大学期间,花销很大。故二被告在生活当中已把该土地承包款用于正常生活,故现无能力给原告退还土地承包款。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土地承包合同两份。以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于2014年1月1日分别签订了两份内容一致的合同。二被告将家庭共有的4亩土地承包给原告使用,约定地面作物每亩赔偿1万元,计4万元,承包款每亩每年1200元,十年计48000元,另补偿二被告2000元,共计90000元。交款方式十年交一次,一次性交完十年的承包款。2、收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已于合同签订当日收到原告给付的承包款9万元。3、本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与其丈夫孔某某2014年4月28日离婚。家庭不和,合同不能履行。4、原告代理人与二被告的谈话笔录。证明二被告转包所诉土地的过程与收取9万元承包款的事实。被告王某某,孔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提交四分证据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为经营需要,于2014年1月1日,与被告王某某、孔某某母子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王某某、孔某某将位于108国道(许庄段)高铁北100米左右处路西4亩土地(二被告家庭共有)转包给原告张某某,并约定了承包年限、价格、违约责任等,还约定由被告自行解决其家庭内部纠纷。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了二被告承包款9万元。后因二被告家庭出现矛盾,二被告的其他家庭成员出面阻挡,导致原告不能正常使用该土地。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该合同无效,退还原告交付的承包款。另查明,原、被告诉争的4亩土地系二被告原家庭承包土地,二被告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时未得到其他家庭成员授权同意。合同签订后也不能取得其他家庭成员的追认。2014年4月28日,被告王某某与其丈夫离婚。且该土地经确权后,不属二被告经营使用。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本案中,二被告将其他家庭成员承包经营的4亩土地转包给原告的行为是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有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才有效。但二被告因家庭矛盾已无法取得该4亩土地承包人的确认,故原告要求确认与二被告签订的该合同属无效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二被告应退还原告依据该合同交付的承包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人民币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董文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秀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