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48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黄某与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4814号原告:黄某,农民。被告:田某,农民。原告黄某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文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江、人民陪审员王方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某诉称:双方在广东打工时相识后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2013年12月田某外出不归,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黄某与田某离婚。田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黄某与田某于2005年6月在广东省××长安镇打工时相识,××××年××月××日在安徽省庐江县民政局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偶尔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和,2014年5月,田某回湖南省麻阳县景河镇老山村娘家,双方从此分居生活至今。案件在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向田某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到期后,田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黄某提供结婚证一份,证明黄某、田某结婚登记时间以及领取结婚证的事实;2、黄某当庭陈述,证明黄某、田某相识时间、婚后夫妻感情状况的事实。上述证据,业经庭审核实,其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所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黄某与田某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合法、有效。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偶尔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和。今后,双方要珍惜夫妻感情,相互理解和沟通,共同履行夫妻之间和家庭义务,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的。黄某主张田某于2013年12月外出不归,不尽家庭义,致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黄某要求与田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要求与被告田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60元,由原告黄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文 国审 判 员 朱 江人民陪审员 王 方 胜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张俊文(兼)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