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刑更8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黄永发抢劫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永发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7刑更884号罪犯黄永发,男,1988年3月7日生,水族,贵州省独山县人,小学文化,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七监区服刑。2012年11月21日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独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认定黄永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未履行)。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4月5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二终字第1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4月26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6月22日起至2023年6月21日止)。2016年4月6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黄永发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3年8月至2014年10月、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连续两个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黄永发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黄永发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黄永发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永发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22年8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袁 慧审 判 员 韩建丰代理审判员 吴 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肖 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