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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33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边彝族自治县支行与刘惜明、阿杜果果、阿由达机、阿举子石、吉克曲布、吉那牛牛、吉那木叶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边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边彝族自治县支行,刘惜明,阿杜果果,阿由达机,阿举子石,吉克曲布,吉那牛牛,吉那木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33民初6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边彝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贺晓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伟,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凯军,男,汉族,1977年10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该公司员工。被告:刘惜明,男,汉族,1976年3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被告:阿杜果果,女,彝族,1987年5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被告:阿由达机,男,彝族,1970年3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被告:阿举子石,女,彝族,1963年12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被告:吉克曲布,男,彝族,1975年2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被告:吉那牛牛,女,彝族1982年7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被告:吉那木叶,男,彝族,1967年3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边彝族自治县支行诉被告刘惜明、阿杜果果、阿由达机、阿举子石、吉克曲布、吉那牛牛、吉那木叶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思俊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边彝族自治县支行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吉那木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惜明、阿杜果果、阿由达机、阿举子石、吉克曲布、吉那牛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边彝族自治县支行诉称: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刘惜明、阿由达机、告吉克曲布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原则,成立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协议还约定各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其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并对各被告在本协议项下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且被告刘惜明及其配偶阿杜果果、阿由达机及其配偶阿举子石、告吉克曲布及其配偶吉那牛牛在协议书上签字盖手印。另原告与被告吉那木叶签订了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吉那木叶对联保小组成员的贷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刘惜明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惜明提供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2014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1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66%,借款人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借款人未按期偿还本金或支付利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借款人违约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等)。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向被告吉克曲布发放借款10万元,但被告刘惜明未按《还款计划表》履行还款义务且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阿由达机不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并追究保证人的担保责任。为此特呈本状,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刘惜明、阿杜果果之间的借款合同、提前收回贷款。2、被告刘惜明、阿杜果果向原告偿还本金73255.76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截止2016年1月11日利息、罚息7573.82元;2016年1月12日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逾期罚息以拖欠本息20829.57+1800=82629.5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358%计算)。3、判令被告刘惜明、阿杜果果向原告支付因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800.00元。4、判令被告阿由达机、阿杜果果、吉克曲布、吉那牛牛、吉那木叶对被告吉克曲布、吉那牛牛的上述所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吉克曲布、吉那牛牛、刘惜明、阿杜果果、阿由达机、阿举子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没有答辩意见。被告吉那木叶辩称:借款是事实,虽然借款人是吉克曲布但我是实际用款人。但我现在因资金周转困难暂时无法归还,请求银行逾期利息和罚息不予计算,本金和利息其将继续归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被告刘惜明、阿由达机、吉克曲布向原告申请额度为10,0000.00元的农户联保。当日被告刘惜明及其配偶阿杜果果以收购茶叶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00.00元。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联保小组成员刘惜明及配偶阿杜果果、阿由达机及配偶阿举子石、吉克曲布及其配偶吉那牛牛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刘惜明为联保小组牵头人。《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款载明,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工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吉那木叶与原告签订《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吉那木叶为该联保小组担保人。同日原告与被告刘惜明、阿杜果果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第二条载明贷款金额为100000.00元,年利率15.66%,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至2016年4月。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载明,乙方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若贷款站起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第三项载明,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四项载明,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第五项载明,贷款人未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同日原告向被告阿由达机账户放款100000.00元。2015年6月10日后被告刘惜明未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尚欠本金73255.76元。2016年1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联保贷款额度额度申请表(复印件3张)、《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4张)、《农户联保补充协议》(复印件1张)、《小额借款贷款合同》(复印件8张)、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1张)、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1张)、贷款支用报告(复印件1张)、还款计划单(复印件1张)、金顶律师事务所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经当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惜明、阿杜果果签订的《小额借款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刘惜明、阿杜果果放款10万元,被告刘惜明、阿杜果果也应当按照约定按时归还本金和给付利息。但被告刘惜明、阿杜果果2015年6月10日后就未再归还借款本息已造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和双方当事人《小额借款贷款合同》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约定,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刘惜明、阿杜果果之间的借款合同、提前收回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惜明、阿杜果果偿还借款本金73255.76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在签订《小额借款贷款合同》时已对还款时间、利息以及一方违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公共和国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和双方当事人《小额借款贷款合同》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吉那木叶“其因资金周转困难暂时无法归还,请求银行逾期利息和罚息不予计算。”的请求,因银行方不同意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惜明、阿杜果果向原告支付因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小额借款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中作了明确约定,但原告在庭审后才向本院提交收费收据复印件,未经质证程序,对该证据不能采信,故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吉克曲布、吉那牛牛、阿由达机、阿举子石、吉那木叶对被告刘惜明。阿杜果果的上述所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在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农户联保补充协议》时,原、被告双方已对联保和担保的责任和范围作了明确的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惜明、阿杜果果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边彝族自治县支行借款73255.76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利息和罚息标准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从2015年6月10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阿由达机、阿举子石、吉克曲布、吉那牛牛、吉那木叶对被告刘惜明、阿杜果果的上述所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边彝族自治县支行的诉其他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3.00元由被告刘惜明、阿杜果果承担。如不服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思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 峻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