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樟民初字第18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鲍华弘与赵锋、汪月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华弘,赵锋,汪月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民初字第1803号原告鲍华弘,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永泰县。被告赵锋,男,1977年出生,汉族,住永泰县。被告汪月菊,女,1980年出生,汉族,住永泰县。委托代理人王鹏周,福建航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鲍华弘与被告赵锋、汪月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小明适用简易程序于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华弘、被告赵锋、被告汪月菊委托代理人王鹏周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华弘、被告赵锋、被告汪月菊委托代理人王鹏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华弘诉称:2012年10月5日,被告赵锋以购买股票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原告当日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赵锋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赵锋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双方约定借期三年,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付。2013年6月28日,被告赵锋、汪月菊夫妻以购买房子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万元,原告当日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汪月菊履行了出借义务,并由被告赵锋当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双方约定借期两年,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借款期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赵锋在本案诉讼期间即2015年12月份偿还原告2012年10月5日的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尚欠2013年6月28日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8万元及利息未偿还。被告赵锋、汪月菊系夫妻关系,被告赵锋向原告借款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汪月菊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赵锋、汪月菊共同偿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2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被告赵锋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过程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万元是事实,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本人与被告汪月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汪月菊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1、原告与被告赵锋恶意串通,构成虚假诉讼,目的是转移夫妻财产;2、原告与被告赵锋是亲戚关系,身份特殊;3、对于原告诉称被告赵锋向原告还款人民币5万元,但是无法表明具体还款时间;4、本案原告未提供相关银行转账记录,原告诉称将现金1.8万元交给被告汪月菊,借条也应该由被告汪月菊向原告出具,但由被告赵锋出具显然不符常理;5、被告赵锋在2015年3月间同时向其亲戚出具多份借条,其目的是为了转移夫妻财产,且在两被告离婚诉讼中,被告赵锋诉称欠原告的借款金额与本案诉讼金额不符;6、即使存在本案中的债务,也是被告赵锋个人的债务,被告汪月菊不知情,也没有使用过这笔钱款,被告赵锋所借这些款项是用于其个人花销,没有用于家庭生活,理应由被告赵锋个人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及两被告质证意见:证据1、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因买卖股票需要资金,赵锋特向鲍华弘借款伍万元整人民币,月息壹分(1%).期限三年,特立此据!借款人:赵锋二零一二年十月五日”,用于证明被告赵锋于2012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证据2、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因购买房子需要,赵锋于二零壹叁年六月向鲍华弘借款壹万捌仟元整人民币,月息贰分(2%),期限两年特立此据。借款人:赵锋二0一三年陆月二十八日”,用于证明被告赵锋于2013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万元的事实;证据3、永泰县档案馆出具的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张,用于证明被告赵锋、汪月菊系夫妻关系,被告赵锋向原告借款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汪月菊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事实。被告赵锋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无异议。被告汪月菊及代理人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该笔债务是虚假诉讼,借条是原告与被告赵锋在两被告闹离婚后补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两被告于2013年就已经开始闹离婚,本案中的债务即便是真实的,也是被告赵锋用于个人开销,应由被告赵锋个人承担。被告汪月菊及代理人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及原告和被告赵锋质证意见:证据1、2011年5月25日被告赵锋出具给被告汪月菊的保证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赵锋嗜赌如命,因赌博欠下债务及银行信用卡透支,双方经常为此发生争吵,甚至发生打架,被告赵锋写下保证书决定改过自新,不再赌博及其因赌博欠下巨额债务的事实;证据2、2014年7月2日被告赵锋出具给被告汪月菊的保证书一份,用于证明:1、被告赵锋嗜赌如命,经常赌博至深夜,甚至夜不归宿,因赌博欠下巨额债务以及银行信用卡透支;2、2014年5月28日,被告汪月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赵锋向被告汪月菊立下《保证书》,保证改过自新,好好工作,两被告因2013年购买福州房子向亲戚借的12万元,由被告赵锋母亲代为还清了;3、两被告因购买房子向被告汪月菊父母、哥哥借款6万元;4、被告赵锋向担保公司借高利的钱,家里已帮忙还清及信用卡欠款6万元,被告赵锋与家人已还了大部分,就差一小部分未还,除上述债务外,没有任何其他债务的事实;证据3、永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樟民初字第87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汪月菊曾于2014年5月28日向法院起诉与被告赵锋离婚的事实;证据4、永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樟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汪月菊曾于2015年1月8日第二次向法院起诉与被告赵锋离婚,法院于同年3月2日作出(2015)樟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汪月菊的离婚诉讼请求及夫妻关系破裂的事实;证据5、永泰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通知书及起诉状各一份,用于证明2015年9月30日,两被告又过了6个月考验期,双方还是无法挽回破裂的婚姻,被告汪月菊第三次向法院起诉与被告赵锋离婚,现两被告正在离婚诉讼中的事实;证据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两张,用于证明被告汪月菊曾于2013年7月9日、7月24日向被告赵锋账户转账33万元,用于被告赵锋购买福州房子首付款的事实。原告及被告赵锋对被告汪月菊及代理人所提供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原告认为证据1、2保证书不能对抗债权人,因被告赵锋借款时原告并不知道这两份保证书的存在,原告也没有收到两被告的还款;对证据3、4、5、6认为这是两被告之间的事情,上述证据均与本案诉讼没有关系。被告赵锋对证据1、2认为保证书中所写的内容及欠汪月菊父母和哥哥6万元是当时为了与汪月菊调解和好而做的妥协,并非事实;对证据3、4、5认为两被告之间的离婚诉讼与本案借贷没有关系;对证据6认为这是两被告夫妻之间的经济往来,这笔钱是两被告购买房子向亲戚朋友借的钱,亲戚朋友转账给被告汪月菊,被告汪月菊怕本人拿去花掉,后买房子时再由被告汪月菊转账给本人的。被告赵锋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对原告及被告汪月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两张借条,系被告赵锋亲笔书写并签名捺印的,且被告赵锋均无异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3两被告婚姻证明,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来源合法,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定要件,均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汪月菊所提供的证据1、2其中所反映的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汪月菊所提供的证据3、4、5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汪月菊所提供的证据6银行转账凭证系专业金融机构出具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均不能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的分析认证,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系被告赵锋亲姨夫。被告赵锋以购买股票、房产等为由分别于2012年10月5日、2013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1.8万元,共计人民币6.8万元。原告均以现金交付方式履行出借义务。被告赵锋于借款日各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中借款5万元的借条约定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借款期限为三年;借款1.8万元的借条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借款期限为二年。借款期满,被告赵锋没有还款。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赵锋仅偿还原告2012年10月5日的借款本金5万元,尚欠原告2013年6月28日的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未还。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12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赵锋因购卖股票、房产等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6.8万元,有其出具给原告的两份借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与被告赵锋双方确认已偿还原告2012年10月5日的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故被告赵锋理应偿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万元。原告与被告赵锋在借款1.8万元的借条中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赵锋应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6月28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给原告。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以被告赵锋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因被告汪月菊所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赵锋有明确约定讼争借款为被告赵锋个人债务,或者两被告有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事实,故被告汪月菊应与被告赵锋共同清偿被告赵锋对原告所负的债务。被告汪月菊及代理人辩解原告与被告赵锋系亲戚关系,身份特殊,且两被告正在离婚诉讼中,原告与被告赵锋恶意串通、构成虚假诉讼,目的是为了转移夫妻财产等,原告与被告赵锋虽系亲戚关系,但被告汪月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实原告与被告赵锋之间存在恶意诉讼的事实,故对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锋、汪月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偿还原告鲍华弘借款本金人民币1.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两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负担1050元,由两被告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小明人民陪审员 张 琼人民陪审员 谢少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丽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