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24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胡学荣与杨志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泾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学荣,杨志强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424民初117号原告胡学荣,男,汉族,居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杨志强,男,汉族,居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胡学荣诉被告杨志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因案情复杂,需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审判员 禹文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兵兵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宁0424民初117号之一原告胡学荣,男,汉族,居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丁惠明,宁夏泾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杨志强,男,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胡学荣与被告杨志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胡学荣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胡学荣自愿撤回起诉是对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学荣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949.50元,由原告胡学荣负担。审判长禹文兰代理审判员于永成人民陪审员赫万廷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杨秀莲附:裁定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