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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922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化德县劲德合金铸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化德县劲德合金铸件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化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22民初84号原告卢某某,男,汉族,1976年3月27日出生,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化德县。被告化德县劲德合金铸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化德县长顺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唐友雨,该公司经理。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化德县劲德合金铸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昌广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化德县劲德合金铸件有限公司依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7日我与被告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建筑总价为423000元的办公用房,被告与我口头约定另附加建筑硬化车间地面、大车间设备基础、变压器台、地磅防护墙、办公室外墙走廊、铺办公室门前面包砖、锅炉房、回填办公室北面坑。工程款分别为72210元、27500元、9000元、3100元、7500元、16000元、24000元、5250元。上述共计工料及工程款587560元。被告在竣工后陆续给付了406000元,现在实欠我181560元。后我因欠农民工工资多次与被告催要拖欠工程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被告化德县劲德合金铸件有限公司未做答辩。原告提供证据情况:1、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27日签订合同,原告给被告建设办公用房,约定总价为423000元。2、证明一份,有工人董亮、周俊利、石进武证明卢某某为被告承包建筑了大库房硬化、大库房设备基础、变压器台、自来水井、锅炉房、室外走廊、办公室前面铺面包砖、砌地磅防护墙、回填办公室北门坑。被告化德县劲德合金铸件有限公司依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建筑总价为423000元的办公用房,且双方口头约定另附加建筑硬化车间地面、大车间设备基础、变压器台、地磅防护墙、办公室外墙走廊、铺办公室门前面包砖、锅炉房、回填办公室北面坑等,附加建筑工程总价为164560元,上述工料及建筑价款共计587560元。被告方在竣工后陆续给付了原告406000元,现在实欠原告18156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合法,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除合同中的办公楼,其他附属设施虽未签订合同,但已实际进行了施工。被告理应给付工程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化德县劲德合金铸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卢某某工程欠款1815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1元,由被告化德县劲德合金铸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附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昌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开元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