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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民初字第05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原告王宏与被告周岳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周岳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初字第05561号原告王宏,男,197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第五军,陕西吉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岳辰,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宏与被告周岳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的委托代理人第五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岳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宏诉称,2013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双方约定无利息,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10日归还30万元,2015年6月30日之前归还30万元,截止2015年9月28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本息,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万元,截止2015年9月28日的利息及逾期罚息115365元,本息合计715365元,并承担自2015年9月28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岳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原告王宏通过其银行账户,在北京银行西安电子城支行将60万元电汇至被告周岳辰账户。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王红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借款时间2013年7月9日,2015年2月10日归还30万元,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30万元,无利息。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出具借条时因笔误将其名称书写为“王红”。原告诉请利息的具体计算依据:借期内利息以6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9日至2015年6月3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以6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30日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上述事实,有借条、电汇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提供60万元电汇凭证,能够证明款项已经交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期内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借期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应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对逾期利率亦未约定,依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逾期利率应自逾期还款之日按年利率6%予以计算,原告诉请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周岳辰归还原告王宏借款6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具体计算方法:以3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以3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53元,由被告周岳辰负担9952元,原告王宏负担10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霞代理审判员  倪晓盈人民陪审员  姬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狄鸣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