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5民初6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许茜与彭虎、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营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茜,彭虎,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营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5民初668号原告:许茜。被告:彭虎。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营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陶家岭停保场。代表人:潘国桃,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必树,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汉水桥街解放大道278号华汉广场3号楼(23层-25层)。代表人:夏昌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俪玲,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许茜与被告彭虎、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营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四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茜、被告彭虎、被告公交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必树、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俪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茜诉称:2016年1月5日,被告彭虎驾驶鄂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汉阳区滨江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至晴川阁路段时,遇原告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对向行驶至此掉头,两车临近时发生擦碰,导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证明,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经原告查明,鄂A×××××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公交四公司,此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湖北分公司处购买��保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失7,860元(车辆损失6,56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400元、误工费90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彭虎、公交四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的车辆损失诉求过高,实际损失应为6,000余元;2、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有异议,事故经过并未查清,原告7,860元的车损没有依据;3、若两车确实发生碰撞,也是原告违章违法在先,导致事故发生。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湖北分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彭虎、公交四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原告诉求中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5日18时13分许,彭虎驾驶鄂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武汉市汉阳区滨江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晴川阁路段时,遇许茜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对向行驶至此掉头,两车临近时相擦碰,致两车受损。经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交通大队调查,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该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的规定,对该事故不予认定,仅出具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经承保鄂A×××××号小型轿车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认定,鄂A×××××号小型轿车在本次事故中的车辆损失为6,560元。庭审中,双方对此上述定损均无异议。许茜主张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了交通费400元及误工费900元的经济损失,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另查明:鄂A×××××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公交四公司,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限自2016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彭虎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通事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证明、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定损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许茜、彭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交通大队所出具的事故证明书载明本次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双方当事人也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对方负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的证据,双方所驾车辆均系机动车,本院酌定双方各自承担本次交通事故5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鄂A×××××号大型普通客车已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交强险)的约定,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许茜承担赔偿���任。即应赔偿2,000元。对于超出部分,即4,560元(6,560元-2,000元),因鄂A×××××号大型普通客车亦在中华联合财险湖北分公司处投保了包含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中华联合财险湖北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向许茜赔偿经济损失2,280元(4,560元×50%)。许茜诉求中所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因其未提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许茜交通事故经济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许茜交通事故经济损失2,2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许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许茜已预缴),由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营运公司负担。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四营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支付给原告许茜。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金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