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2民初1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2民初1630号原告:孙某某,男,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赵某某,女,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原告孙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2009年6月2日,我与被告在长岭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孙莹,2011年4月9日生。现因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口角、打仗,致使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结婚时间、子女情况均属实,我们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2009年6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育一女孩孙莹,2011年4月9日生。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但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证明等材料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予以否认,庭审中原告表示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国安人民陪审员 王淑清人民陪审员 蔺慧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丽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