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23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杨坤与张连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坤,张连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3民初512号原告杨坤,男,196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张连喜,男,44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原告杨坤与被告张连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佟德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连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坤诉称,2014年4月1日,张连喜雇佣我为其自建房屋做瓦工活,当时口头约定日工资为240元,我一共干了20天的活。经我二人结算后,张连喜于2015年2月4日为我出具金额为4500元的欠据一枚。经我多次索要,张连喜未给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张连喜立即向我支付拖欠的劳务费4500元,并自2015年3月1日始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至拖欠的劳务费本金付清时止。被告张连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张连喜雇佣杨坤为其自建房屋做瓦工活。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日工资为240元。杨坤共为张连喜做了20天瓦工活。经双方结算后,张连喜尾欠劳务费4500元。2015年2月4日,张连喜为杨坤出具金额为4500元的欠据一枚。约定此款当月还清,如当月未还则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现杨坤因向张连喜索要拖欠的4500元劳务费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通过以下证据证明属实:1、原告杨坤提举被告张连喜出具的欠据一枚。证明被告张连喜欠劳务费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2、当事人陈述笔录。本院认为,原告杨坤与被告张连喜之间口头劳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坤已经按合同约定事项及内容为张连喜自建房屋提供了相关劳务。被告张连喜为杨坤出具的欠据也证明其对杨坤提供的相关劳务予以认可。因此被告张连喜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杨坤支付剩余的劳务费,被告张连喜未按约定向原告杨坤支付剩余劳务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杨坤与被告张连喜在欠据中约定,如当月不还,则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该项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杨坤要求张连喜支付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连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杨坤劳务费4500元及以4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日始,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至拖欠的劳务费本金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张连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佟德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付雪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