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523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陈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3刑初1号公诉机关舒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被告人陈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7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经舒城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舒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10月21日被舒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未取得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舒城县境内X04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2KM+150M处,撞前方同行人蒋某某、张某乙、黄某,造成蒋某某当场死亡,张某乙、黄某及陈某本人受伤。2015年3月27日,舒城县公安局警察大队舒公交认字(2015)第002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当事人人口信息、驾驶人查询结果单、调解书、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张某乙、黄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舒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舒城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其行为构成坦白。现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达成协议,且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综上,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性质、量刑情节,适用缓刑不至于危害社会,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朱更生人民陪审员  张业久人民陪审员  钱中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