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2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金怀仁、杨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怀仁,杨喜,范代国,周秋伟,金永亮,金合明,金怀庆,范占华,金怀勤,范建波,范怀清,范书生,金水华,金河臣,范孟科,金合兴,范建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2民初354号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振兴街92号。法定代表人安信民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牛洪国。被告金怀仁,男,汉族,农民。被告杨喜女,女,汉族,农民,系被告金怀仁之妻。被告范代国,男,汉族,农民。被告周秋伟,女,汉族,农民,系被告范代国之妻。被告金永亮,男,汉族,农民。被告金合明,男,汉族,农民。被告金怀庆,男,汉族,农民。被告范占华,男,汉族,农民。被告金怀勤,男,汉族,农民。被告范建波,男,汉族,农民。被告范怀清,男,汉族,农民。被告范书生,男,汉族,农民。被告金水华,男,汉族,农民。被告金河臣,男,汉族,农民。被告范孟科,男,汉族,农民。被告金合兴,男,汉族,农民。被告范建伟,男,汉族,农民。被告范建伟委托代理人金国燕。本院受理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金怀仁、杨某、范代国、周秋伟、金怀勤、金合明、金怀庆、范占华、金合兴、范孟科、范怀清、范建波、范建伟、范书生、金河臣、金永亮、金水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洪国和被告金合兴、范孟科、范怀清、范建波、范书生、金河臣、金水华以及范建伟的委托代理人金国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怀仁、杨某、范代国、金怀庆、范占华、金合明、金怀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金永亮、周秋伟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8日,被告金怀仁、杨某、范代国、金怀勤、金合明、金怀庆、范占华、金合兴、范孟科、范怀清、范建波、范建伟、范书生、金河臣、金永亮、金水华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魏庄信用社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相互担保,相互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金怀仁于2014年11月16日我单位借款30000元,利率10‰,于2015年10月10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范建波辩称,我们共同贷款属实,到庭的人员均已经偿还。现在未偿还的人均有偿还能力,是耍无赖。被告范怀清辩称,同范建波意见。被告范书生辩称,谁贷的款,由谁负责偿还,且其有偿还能力。相互担保属实,另外银行还从每1万元贷款额度收取了300元风险保证金。被告金水华、范建伟、范孟科、金合兴、金河臣辩称,同上述被告意见。被告范代国、周秋伟、金怀庆、范占华、金合明、金怀勤、金怀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被告金怀仁、范代国、金怀勤、金合明、金怀庆、范占华、金合兴、范孟科、范怀清、范建波、范建伟、范书生、金河臣、金永亮、金水华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魏庄信用社签订了(莘魏)个高保借字(2013)第80052013100092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十五被告自愿组成某小组,相互担保相互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联保小组成员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人民币大写)提供最高额担保,但未约定最高保证数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被告金怀仁的授信额度为肆万元,借款用途为大棚种植。联保小组成员如未按该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小组其他成员代为偿还贷款本息。如贷款逾期未还,则自借款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3年11月8日,被告金怀仁和其妻即被告杨某向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魏庄信用社出具了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承诺共同履行合同,愿以共同财产偿还合同约定的本息的责任。2014年11月15日,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魏庄支行向被告金怀仁履行了借款30000元的出借义务,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0月10日,借款利率为10.00‰。借款后,被告于2015年10月11日偿还贷款利息80.42元,2015年12月21日偿还贷款利息0.02元,2016年1月9日偿还贷款利息4284.56元,合计偿还贷款利息4365元。之后,被告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4年3月13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4)93号批复,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另外,诉讼中,原告以被告金永亮无法找到为由撤回对被告金永亮的起诉,另因周秋伟只是其中保证人范代国的配偶,不是担保人为由,撤回对周秋伟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一支、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4)93号批复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且上述证据均经原、被告庭审举证、质证,为有效证据,足以采信。本院认为,2013年11月8日,被告金怀仁、范代国、金怀勤、金合明、金怀庆、范占华、金合兴、范孟科、范怀清、范建波、范建伟、范书生、金河臣、金永亮、金水华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魏庄信用社签订了(莘魏)个高保借字(2013)第80052013100092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2014年11月15日,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魏庄支行向被告金怀仁履行了借款30000元的出借义务,被告金怀仁作为借款人即负有借款到期后及时偿还本金及约定利息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金怀仁仅偿还贷款利息4365元,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显属违约,因此被告金怀仁依法应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合同约定的利息(已付利息4365元应予以冲减)。被告杨某作为被告金怀仁的妻子与被告金怀仁向莘县农村信用联社魏庄信用社出具了夫妻共同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承诺以共同财产承担偿还合同约定的贷款本息的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杨某应承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的责任。被告金怀勤、金合明、范代国、金怀庆、范占华、金合兴、范孟科、范怀清、范建波、范建伟、范书生、金河臣、金永亮、金水华自愿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是其真实意思,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原告之诉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因此被告金怀勤、金合明、范代国、金怀庆、范占华、金合兴、范孟科、范怀清、范建波、范建伟、范书生、金河臣、金水华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怀勤、金合明、范代国、金怀庆、范占华、金合兴、范孟科、范怀清、范建波、范建伟、范书生、金河臣、金水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金怀仁、杨某追偿,对于向债务人即被告金怀仁、杨某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2014年3月13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4)93号批复,成立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时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因此该贷款债权归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金永亮、周秋伟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金怀仁、杨某、金怀庆、范占华、金合明、金怀勤、范代国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手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怀仁、杨喜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约定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11月15日起至贷款到期之日即2015年10月10日止按照月利率10‰计算;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已付利息4365元应予以冲减),被告金怀勤、金合明、范代国、金怀庆、范占华、金合兴、范孟科、范怀清、范建波、范建伟、范书生、金河臣、金水华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金怀勤、金合明、范代国、金怀庆、范占华、金合兴、范孟科、范怀清、范建波、范建伟、范书生、金河臣、金水华履行保证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金怀仁、杨喜女追偿;对于向债务人金怀仁、杨喜女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留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明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