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1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王耀曾与于洪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耀曾,于洪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1民初570号原告王耀曾,男,196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西平省。委托代理人张军科,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告于洪发,男,196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原告王耀曾与被告于洪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光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军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洪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耀曾诉称:2011年4月被告于洪发向我借款,2015年9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还需偿还我70000元欠款,同时被告出具了借条和保证书,约定月息一分,借款期限一年半,并保证每月还款4000元和支付相应利息,如违约被告愿意承担违约金5000元。但是,被告借款后一直拖着不还,我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2015年9月6日至2016年3月8日的利息4200元,对于2016年3月8日以后的利息请求判令被告按照约定的月息一分支付;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洪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洪发于2015年9月6日向原告王耀曾出具欠款条和保证书各一份,借款条载明:“今借到王耀曾人民币(大写)柒万元整(小写)70000元。月息壹分,期限壹年半。借款人:于洪发。2015年9月6日。”保证书载明:“本人保证每月还款肆仟元整并结息。如违约,本人愿承担违约金伍仟元整。保证人:于洪发。2015年9月6号。”后经原告王耀曾多次催要,被告于洪发一直拖欠至今未还该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款条和保证书原件各一份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数额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本案中,原告将款借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条和保证书,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将款借给被告使用后,被告没有及时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是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款期限未满,只能支持已到期的每月欠款4000元本金(从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及相应利息。原告诉请的5000元违约金,未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洪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耀曾已到期欠款24000元及相应的利息4200元。二、被告于洪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耀曾违约金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0元,减半收取890元,由被告于洪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光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时慧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