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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25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北门支行与罗礼春、李新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北门支行,罗礼春,李新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258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北门支行(以下简称北门支行)。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烈山大道***号。代表人宋晶。委托代理人严贤斌。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杨军。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罗礼春。委托代理人徐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新彦,随州市曾都区东城办事处文峰西街129号,系罗礼春丈夫。原告北门支行与被告罗礼春、李新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贤斌、杨军、被告罗礼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成、被告李新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罗礼春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向被告发放贷款72万元,期限到2015年4月22日止,约定贷款年利率8.4%,逾期执行年利率12.6%,二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罗礼春未按期还款。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罗礼春、李新彦偿还借款本金71.99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罗礼春辩称:1.原告在发放该笔贷款的过程中,存在与实际借款人石勇恶意串通,损害我利益的行为,石勇与原告处工作人员十分熟悉,我在原告处贷款前并不认识,对原告也不熟悉,后经朋友介绍与朋友商量以我的名义为石勇贷点款,只要按照银行的要求签字即可,我碍面子,只好按照朋友的要求,到原告处已打好印好的合同上签字,实际贷款没有打在我的卡上,我不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2.石勇及刘兰丽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应当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我除了按原告要求签订合同外,还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一份委托书,在签订购销合同时,甲方刘兰丽没有签字,也没有与我见面,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上的签字真假难辨,受托人刘兰丽没有在委托书上签字接受委托,其是否存在不当得利,需要刘兰丽参加诉讼,才能调查清楚,贷款发放后,听说实际贷款人为石勇,利息一直由石勇支付,刘兰丽和石勇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应依法追加刘兰丽、石勇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被告李新彦口头辩称,我在贷款前不认识放贷人员,是通过石勇认识银行工作人员,石勇说叫我去银行签字就可以直接贷款,贷款未汇到罗礼春的账户上,而是汇到刘兰丽的账户上。经审理查明,被告罗礼春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4年4月16日,被告罗礼春、李新彦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在随州市房产管理局和随州市国土资源局分别办理了房屋和土地他项权证书。2014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罗礼春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罗礼春(××),抵押人罗礼春,借款柒拾贰万元整,借款用途: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12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期以借款凭证为准,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百分之四十,2014年4月30日之前一次性全额提款,收款人刘兰丽,收款账号95×××14,开户行:农行丰汇支行,金额72万元,用途购货,借款人应于每一结息日结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还款账户为62×××77,担保人同意以房产抵押担保,上述抵押物详见抵押清单201400040号,对逾期借款人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三十计收罚息,对违约使用借款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借款人罗礼春,抵押人罗礼春、李新彦签字确认,原告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1日,执行利率为8.4%,逾期利率为12.6%,被告罗礼春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4月22日,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罗礼春指定收款人刘兰丽。2014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4872元,6月21日支付利息5208元,7月21日支付利息5040元,8月21日支付利息5208元,9月21日支付利息5208元,10月21日支付利息5040元,11月21日支付利息5208元,12月21日支付利息5040元,2015年1月21日支付利息5208元,2月21日支付利息5208元,3月21日支付利息4704元,4月21日支付利息5208元,4月24日支付本金118.53元和利息168元及罚息252元,借款逾期后,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北门支行与被告罗礼春、李新彦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罗礼春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由其偿还借款,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李新彦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上的借款人、抵押人、借款凭证、房地产抵押清单、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名均是被告罗礼春本人签的,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应当知晓后果,故被告罗礼春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礼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北门支行借款本金719881.47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1日止,按年利率8.4%计算,2015年4月22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12.6%计算,已支付部分从中扣减)。二、被告李新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99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 超人民陪审员  石中山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储江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