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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2民初005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张美兰与王星、林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美兰,王星,林欢,宁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00517号原告张美兰。委托代理人池侃,浙江百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星。被告林欢。被告宁静。委托代理人曹建平,长兴县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美兰与被告王星、林欢、宁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美兰的委托代理人池侃,被告林欢,被告宁静的委托代理人曹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美兰诉称,2015年7月20日,被告王星、林欢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8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约定8月10日前还款13000元,8月底前还10000元,以后每月还10000元,2015年11月份前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无果。被告林欢、宁静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承担共同归还责任。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8000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林欢辩称,1、2014年9月,被告王星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用车辆进行了抵押,答辩人以担保人身份签字,被告王星已归还该笔款项;2、答辩人和被告王星于2015年7月30日因赌博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书写了58000元的借条,借款发生后答辩人支付了15000元给原告,现无偿还能力;2、本案借款形成于答辩人和被告宁静离婚之后。被告宁静辩称,1、答辩人对本案的借款并不知情,答辩人与被告林欢自2014年下半年因其赌博发生矛盾,从2015年春节开始分居,并于2015年7月27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如果原告陈述的借款时间、金额为事实,该借款也只发生于答辩人与被告林欢离婚前七天,应属被告林欢的个人债务,答辩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3、答辩人认可被告林欢陈述的借款发生于2015年7月30日,当时婚姻关系已解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宁静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张美兰针对被告的答辩在庭审中补称,1、本案中的借款实际发生于2014年9月份,借款金额为40000元,约定月息4分,被告王星、林欢于2015年7月20日就借款本金及之前利息18000元作出结算,约定了还款时间,并出具了58000元的借条,2015年7月实际并未发生借款交付;2、被告在2015年7月20日之后未向原告归还过借款;3、本案借款实际发生于2014年9月,即被告林欢、宁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且两被告离婚明显带有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嫌疑。原告张美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7月20日就2014年9月份发生的借款40000元及利息进行结算,并约定具体还款期限;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林欢、宁静于2004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3、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林欢、宁静于2015年7月27日离婚,该离婚带有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性质。被告林欢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宁静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借条系2015年7月30日出具,此时被告林欢、宁静已离婚,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双方离婚的原因主要在于被告林欢沉溺赌博,并非为转移财产。被告林欢、宁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原告张美兰申请,证人曹某出庭作证,陈述2014年8、9月份,被告林欢向原告借款40000元,出具一份40000元的借条,并用车辆进行抵押,该借款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具体利率不清楚;2015年7月中旬,证人、原告及其丈夫、被告王星、被告宁欢以及抵押车辆车主的父母一起去李家巷处理抵押车辆的事宜,并由车主父母取回车辆,之后事情发展证人并无清楚,只是听原告说就借款重新进行了结算及约定分期归还;对于原被告于2014年9月份之后有无结算之前借款以及有无发生借款关系并不清楚。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申请出庭证人的证言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故本院予以采用。根据上述采用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7月,被告王星、林欢向原告张美兰借款400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款金额为58000元的借条,约定2015年8月10日前还款13000元,8月底前还10000元,以后每月还10000元,2015年11月份前还清。后被告王星、林欢未支付该款项,故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林欢、宁静于2004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7月27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在于确定借款的发生时间及金额。关于借款时间,原告主张本案借款的实际发生时间为2014年9月,后于2015年7月20日就上述借款重新结算,出具借条,为此申请证人曹某就借款的经过出庭作证。根据证人曹某的陈述,证人对发生于2014年9月的借款40000元知情,对2015年7月出具借条的情况并不清楚,证人并未参与原告主张的借款重新结算,证人陈述的借款重新结算也是从原告处听说,故其证言无法印证原告主张的关于2014年9月借款与本案借条的相互联系。被告林欢对原告的主张也予以否认,并表示2014年9月的借款40000元已经归还,本案的借条记载的是2015年7月30日发生的借款关系,两笔款项相互独立,并无联系。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相互间的关联,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借条载明借款实际发生于2014年9月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其载明的内容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的借条中载明“今借到张美兰……”。根据借条记载的内容,本院认定该借条记载了独立的借贷关系,借条的出具时间即为借款的实际发生时间。在庭审中,原告、被告林欢对该借条出具于2015年7月均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借条出具时间为2015年7月,即本案借款发生于2015年7月。关于借款金额,虽然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58000元,但原告、被告林欢均认可该借条反映的借款关系本金实际为40000元,其余均为利息结算的结果,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数额为40000元。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本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欢在庭审中提出2015年7月后已向原告支付15000元的抗辩,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于该抗辩不作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二在于被告宁静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该借款系被告林欢、宁静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需承担证明借款发生在被告林欢、宁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借条上无落款日期,被告林欢对原告关于出具日期为2015年7月20日的主张也予以否认,原告作为借条持有人应对借条中的瑕疵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借款以及是否发生于被告林欢、宁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审理,也无法通过其他事实推定原告的该项主张,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宁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美兰与被告王星、林欢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王星、林欢未按约定支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借款本金40000元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上述部分的本金以及被告宁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星、林欢共同支付原告张美兰借款本金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美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原告张美兰承担225元,被告王星、林欢共同承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鲁 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思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