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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4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4刑初151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判决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公诉机关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以泸龙检诉刑诉(2016)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川EG77**号小型轿车行至龙马潭区迎宾大道一段时撞到路边护栏后护栏与被害人马某某驾驶的川A61S**号小型轿车相擦挂,造成交通事故。经依法提取被告人王某某血液送检,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9mg/100ml,属醉酒驾驶。交警部门同时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对造成的车辆及路产损失进行了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表示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现场照片、被告人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鉴定意见通知书、收条、收据、车辆维修单,证人叶某某证言,被害人马某某陈述,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对造成损失积极赔偿,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无犯罪前科,且到案后积极配合调查赔偿损失,当庭认罪悔罪,综合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犯罪情节轻微,本院依法决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 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洪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