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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30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钱XX1放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XX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30刑初27号公诉机关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XX1,绰号钱XX2,男,生于1966年1月19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金平县人。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金平看守所。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XX1犯放火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云辉、代理检察员储寿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XX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3日,被告人钱XX1因前妻李XX与他人共同生活一事准备对李XX实施报复。当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钱XX1在家饮酒后用2个塑料矿泉水瓶从家中发电机内抽取部分汽油,用毛巾包裹后带至金平县金运宾馆背面农贸市场李XX经营的商铺处,扬言要烧死李XX,并朝李XX及商铺物品上泼洒汽油后掏出打火机准备点火,被隔壁商铺的老板邹XX制止并将其扭送公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提取、指认笔录及照片、书证、被告人钱XX1的供述等证据材料,以证实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XX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XX1在庭审中辩解,事发当天其未带打火机到李XX的商铺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3日,被告人钱XX1因前妻李XX与他人共同生活一事准备对李XX实施报复。当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钱XX1在家饮酒后用2个塑料矿泉水瓶从家中发电机内抽取部分汽油,用毛巾包裹后带至金平县金运宾馆背面农贸市场李XX经营的商铺处,扬言要烧死李XX,并朝李XX及商铺物品上泼洒汽油后掏出打火机准备点火,被隔壁商铺的老板邹XX制止并将其扭送公安机关。上述认定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实因其与被告人钱XX1离婚后另与他人相处,钱XX1因此怀恨在心,并经常找其无理取闹。2015年12月13日14时许,钱XX1从家里带两瓶汽油到其经营的商铺扬言要将其烧死,并将汽油泼洒到其身上及商铺的物品上并掏出一绿色汽体打火机准备点火时,隔别商铺的店主邹XX将钱XX1手里的打火机抢丢并将钱XX1控制住并报警,后被金运市场的保安将钱XX1带至金运宾馆门口,民警赶到后将钱XX1带走。2、证人付XX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3日14时许,其在自家商铺看铺子时,钱XX2提着两瓶(矿泉水瓶)汽油来到李XX的商铺与李XX吵闹,说要将李XX烧死,随后二人拉扯起来,拉扯过程中钱XX2打开瓶盖将汽油泼洒到李XX的身上和商铺门口的摊子上,其摆在摊子上卖的衣服上也被泼到一些,后被隔别商铺的大哥(邹XX)上去把钱XX2手中的打火机抢丢在地上并将钱XX2控制住,旁人用脚将掉在地上的打火机踢飞。后有人通知市场的保安来将钱XX2带走。3、证人张XX1、张XX2的证言,均证实2015年12月13日14时许,其二人在金运宾馆门卫室值班期间接到商铺的经营户打电话称有人在金运宾馆背面的商铺内泼洒汽油准备点火烧商铺,了解到具体位置后二人赶到现场(金运农贸市场内402店铺),看到403店铺的店主邹XX控制住泼洒汽油的男子(钱XX1),得知有人已报警后,二人将该男子带至金运宾馆门口交给民警。4、证人钱进波的证言,证实其父亲钱XX1平时喜欢喝酒、赌博,与被害人李XX离婚后经常去找李XX闹事。5、现场勘验检查、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钱XX1指认,2015年12月13日其泼汽油的地点位于金平县金运宾馆背面李XX经营的商铺处。6、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案发后侦查人员在李XX的店铺门口旁将两个疑似装汽油的矿泉水瓶、一块带有汽油味的毛巾、钱XX1泼汽油时所穿的衣服、李XX被泼汽油时所穿的衣服、钱XX1的双手擦试物一份分别予以提取并扣押。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经民警主持辨认,证人付XX从不同的10张照片中辨认出8号是2015年12月13日14时许在李XX商铺处泼洒汽油的男子(钱XX2)。钱XX1对侦查人员在李XX商铺门口旁提取的一块毛巾和两个矿泉水瓶进行辨认,其确认该毛巾和两个矿泉水瓶系其从家里带到作案现场的物品。8、鉴定意见,证实送检的现场提取的塑料瓶内液体、毛巾、李XX外衣、钱XX1外衣、钱XX1左右手擦拭物均检出汽油成分。9、离婚协议书、收条,证实被告人钱XX1与李XX于2015年3月17日到金平县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手续,由李XX补偿给钱XX1人民币46000元。10、情况说明,证实侦查人员在勘查现场时未找到被告人钱XX1使用的作案工具气体打火机。1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钱XX1于当日作案时被群众制服后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将其传唤到金平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接受调查。对于被告人钱XX1在庭审中提出其没有带气体打火机到作案现场,经查,被害人李XX的陈述和证人付XX的证言均证实钱XX1当天在李XX的商铺泼洒汽油后,其手中的打火机被隔别商铺的邹XX抢丢。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钱XX1为报复他人,故意纵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使犯罪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未遂)。鉴于被害人出具谅解书谅解被告人钱XX1,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XX1犯放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二、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矿泉水瓶2个、毛巾1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戴启华审判员  董雪虹审判员  李兴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占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