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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902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付桂芳与张忠诚、酒泉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桂芳,张忠诚,酒泉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02民初181号原告付桂芳。委托代理人刘晓霞,系原告付桂芳之女。委托代理人张永年,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忠诚。被告酒泉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中心。法定代表人李建军,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薛小顺,该公司垃圾收集运营管理股股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代表人代军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海龙,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付桂芳与被告张忠诚、酒泉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中心(肃州区垃圾处理中心)(以下简称“医疗废物处置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桂芳的委托代理人刘晓霞、张永年,被告张忠诚,被告医疗废物处置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薛小顺,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桂芳诉称,2015年8月3日9时30分许,被告张忠诚驾驶甘FF46**号厢式货车行驶至酒泉市肃州区惠民医院内由西向东倒车时,与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碰撞,致原告受伤。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肱骨髁上骨折。该事故经肃州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忠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就赔偿事项协商未果。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5407.69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忠诚辩称,我是被告医疗废物处置中心的司机,我驾驶的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予以理赔。被告医疗废物处置中心辩称,被告驾驶的货车是我中心所有的车辆,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全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被告张忠诚所驾驶的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予以理赔。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9时30分许,被告张忠诚驾驶甘FF46**号厢式货车行驶至酒泉市肃州区惠民医院内由西向东倒车时,与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碰撞,致原告受伤。经酒泉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肱骨骨折。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27天,产生门诊治疗费2046.06元,住院费29260.63元。2015年11月17日,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因伤所需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60天,二次手术费为1万元左右。2015年12月8日,该事故经肃州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忠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双方就赔偿事项协商未果引发纠纷。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鉴定费与诉讼费由其自行承担,且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刘晓霞护理,刘晓霞为酒泉神航会计师事务所员工。被告张忠诚系被告医疗废物处置中心的司机,其驾驶的甘FF46**号厢式货车为被告医疗废物处置中心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险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病历、工资证明、资格证书、劳动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张忠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其为被告医疗废物处置中心的员工,该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过程中,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医疗废物处置中心承担。甘FF46**号厢式货车系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承保车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针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各项费用,本院依相关证据及法律规定做如下认定:1、医药费41306.69元,已经产生的医药费31306.69元,原告均提交了门诊收费票据及住院费发票证实,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1万元虽未实际产生,但已通过鉴定予以确认,本院亦依法予以认定;2、误工费,因原告已65周岁,超过了法定的退休年龄,故对其误工费不予支持;3、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但其主张的误工费系按照行业标准所计算,因行业标准低于其工资收入,护理费依其诉请的标准及鉴定文书确定的护理期限计算为12904元(52334元/年÷365天*90天);4、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计算标准均合理合法,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5、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的请求,系其对诉权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伤残赔偿金62412元(20804元/年*15年*20%)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认为伤残级别过高,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其要求对伤残赔偿金数额予以降低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7、交通费,原告受伤住院,其家人进行护理照料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因原告未提供有效的交通费票据,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结合住院天数酌情支持810元;8、精神抚慰金,因该起交通事故已经致原告九级伤残,给其及家人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故对其诉请的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付桂芳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药费41306.69元、护理费12904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伤残赔偿金62412元、交通费81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21112.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付桂芳89806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付桂芳31306.69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忠诚、被告酒泉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中心(肃州区垃圾处理中心)对原告付桂芳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付桂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8元,减半收取1504元,由原告付桂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国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文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