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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81民初字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原告石某华诉被告于某英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华,于某英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81民初字348号原告石某华,男。被告于某英,女。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77年5月登记结婚,婚生二女,二女现均以成家。由于双方性格上的差异,导致双方在婚后没有共同语言,被告时常离家出走,不知去向,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没有任何感情可言,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房子得有一半归我,其他东西都归他。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77年5月登记结婚,婚生二女,二女现均以成家。由于双方性格上的差异,导致双方在婚后没有共同语言,被告时常离家出走,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原告、被告有共同财产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笔录及原告、被告的结婚证书载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应视为两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两人离婚。被告要求共同财产均归原告所有,原告也同意,本院亦应准许。被告要求分割房屋,但由于原告、被告未向本院提供房屋的产权证,本院无法确定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属,故本院对此事不予审理,待房屋权属明晰后,可另行起诉。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告、被告的共同财产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人民币5000元均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静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