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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22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刘均娥与蓝爱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始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始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均娥,蓝爱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22民初92号原告刘均娥,女,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身份证号码×××0722。被告蓝爱林,男,畲族,住广东省始兴县,身份证号码:×××0711.委托代理人蓝新耀,男,畲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始兴县。原告刘均娥诉被告蓝爱林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立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均娥、被告蓝爱林的委托代理人蓝新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3日,被告因家庭纠纷与原告发生口角,随后将原告殴打致伤,造成原告左眼窝、左下颌部、左下唇等多处部位挫裂伤。经始兴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原告于当日到始兴县人民医院治疗,并于次日办理住院手续,住院时间为2015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10日,期间花费医疗费2304.61元,住院期间一人陪护。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使原告遭受了巨大身心伤害及误工损失,同时损害了原告所耕作的面积约0.5亩的竹笋、葛藤等农作物,青苗损失为3000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5686.61元,青苗损失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其诉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的过错;证据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原告的伤情;证据四:韶关市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结算表,证实原告住院的医疗费;证据五: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的伤情;证据六:三张医疗费票据,证实原告的医疗费;证据七:受案登记表、四份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证实被告伤害的事实。被告辨称:一、原告起诉的事实错误,始兴县公安局法医学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鉴定时间、鉴定程序都存在错误,在法律上应予排除。二、原告没有出院记录、而疾病证明书与医疗保险结算单的住院号不同,存在很多漏洞,医疗费票据也存在虚假的嫌疑,与答辩人无关,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三、原告诉称的青苗损失费有夸大,与实际情况不符。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认证、辩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七中原告的口供与事实是不符的。我方提起了行政诉讼,但是还没有判决,所以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仍是未生效的。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坚持答辩意见。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认定,并将确认和认定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中午,被告因要建房,将在宅基地相邻地块的原告种植的农作物损毁,与原告发生口角,引发纠纷。双方争执中,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造成原告左眼窝、左下颌部、左下唇等多处部位挫裂伤。原告于当日到始兴县人民医院治疗,并于次日办理住院手续,住院时间为2015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10日,期间花费医疗费2304.61元,住院期间一人陪护。2015年7月16日,始兴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损伤符合钝物暴力作用所致,伤程为轻微伤。2015年9月1日,始兴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对此事进行处理,对原、被告分别处以罚款200元、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并主持调解,无果。至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其他纠纷引发口角、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致原告轻微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双方发生其他纠纷时,没有理智面对,反而谩骂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承担30%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在本次侵害中的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在始兴县人民医院门诊就医,花去医疗费1177.70元,第二天开始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10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126.91元,合计2304.61元,原告提供了疾病诊断证明书一张、医疗收费票据三张、韶关市城乡医疗保险结算表一张、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医嘱留陪护一人,其请求赔偿护理费600元(每天100元),合乎情理,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00元,未超过《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6天,出院时医嘱没有相关休息的内容,故应认定原告误工6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参照《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436.20元,原告主张一个月的误工费,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青苗损失3000元,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3940.81元,被告应承担2758.57元。对被告的抗辩,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蓝爱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均娥经济损失2758.5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蓝爱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罗立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钟燕婷第6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