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7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吴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7刑初27号公诉机关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66年7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沙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福建省沙县,现住福建省沙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9日经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沙县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生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黄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6年4月11日,被害人黄某以与被告人吴某庭处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以(2016)闽0427刑初2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撤回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吴某到沙县大洛卫生院找被害人黄某协商债务问题,随后两人在大洛卫生院门前的巷子里谈话时发生争吵,之后两人进行互殴,两人在互殴中均不同程度受伤。经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黄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吴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吴某到沙县公安局大洛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已赔偿被害人黄某人民币10000元。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吴某到沙县大洛卫生院找被害人黄某协商债务问题,随后两人在大洛卫生院门前的巷子里谈话时发生争吵,之后两人进行互殴,两人在互殴中均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黄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吴某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于2014年11月18日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4月11日,被害人黄某以与被告人吴某庭外协商解决,赔偿其损失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并表示谅解被告人吴某。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被告人吴某的基本身份情况,案发时,被告人吴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吴某无犯罪前科。2.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3.证人胡某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7日上午,被告人吴某打电话给其,说是要给其介绍一份厨师的工作。被告人吴某开车接其到被告人吴某在沙县经营的大理石公司泡茶。泡茶时其有看见另外三个先在公司里泡茶的男子。快到中午的时候,被告人吴某就叫他们四个一起去吃饭。被告人吴某开车载着他们一起到了大洛镇,当车开到大洛卫生院的门口时,被告人吴某说要去找个医生说点事情,让他们四个人在车上等。被告人吴某下车去大洛镇卫生院,另外三个男子也下车,在车旁闲聊。随后有一个医生和被告人吴某一起走到卫生院门口,双方在卫生院门口发生争吵并打起来。被告人吴某有用根柴火棍敲打到医生的后背接近腰部的位置,并将医生摔倒在地上。其与一起来的另三个男子看见双方打起来,就去劝架。医生看见他们过去,就爬起来往马路对面住家跑去,喊着要拿刀砍死他们。那个医生从家里拿出一把柴刀后还想冲过来打。他们看见那个医生拿刀出来也就各自跑开了。其事后才知道医生名叫黄某。4.罗积妹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7日11时许,其朋友吴某叫其到他那里,被告人吴某说大洛有个医生因为帮别人担保,借款人现在没法还钱,要其陪他一起到大洛找那个医生还钱。其就答应了。当时一起去大洛的还有许金泉,另外两个人是被告人吴某的朋友,其不知道他们的名字。被告人吴某开着车牌号为闽G×××××小车载着他们四个人来到大洛卫生院门口。其与被告人吴某一起到卫生院找那个医生,在一楼办公室看到那个医生后,他们就叫那个医生出来,那个医生跟着他们走到卫生院门口。被告人吴某与那个医生在谈话过程中双方发生争吵,后来他们俩就相互打起来了,被告人吴某把医生摔倒在地上。其看到他们打起来,就和另外几个过去劝架,在劝的时候,那个医生有拿一根木棍与被告人吴某互殴。后来围观的人多起来了,那个医生跑到街道对面准备拿东西来打,他们就跑开了。他们坐的小车开到大洛中学路口时,被民警拦下了。5.证人罗某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吴某打电话给其,跟其说到大洛的闲墅山庄吃饭,其答应了。被告人吴某开着一部车牌号为闽G×××××小车,载其与许金泉、罗积妹、胡某一共五个人到闲墅山庄。他们到那后,时间比较早,被告人吴某跟他们说到大洛找个人。车子开到大洛卫生院门口停下后,被告人吴某和罗积妹就到卫生院里面找人,过了几分钟后,他们两个从卫生院里走出来,后来跟着一个医生,被告人吴某与那个医生就站在卫生院门口的小巷子谈话,罗积妹就往旁边走开了,当时其和胡某、许金泉站在车旁边,就在他们抽烟的时候,其看到被告人吴某和那个医生扭打起来,后来那个医生还从旁边拿了一根木棍敲打被告人吴某。他们看到后,就过去劝架,把被告人吴某和那个医生拉开。后来被告人吴某把车钥匙给其叫其去开车,其就去开车了,罗积妹、胡某、许金泉也跟着上车了,被告人吴某没跟着上车。其开车到大洛中学路口时,就被民警拦下了。6.许金泉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7日11时左右,其朋友被告人吴某叫其陪他一起到大洛找大洛卫生院的医生还钱,当时一起去大洛的还有另外三个人,分别是罗光华(罗积妹)、罗某、小胡。被告人吴某开着一部车牌号为闽G×××××灰色大众途观车子载着他们来到大洛,将车子停在大洛卫生院门口。他们五个人全部下车,被告人吴某与罗光华(罗积妹)到卫生院去找那个医生。那个医生出来以后,被告人吴某就与那个医生在谈话,他们俩没谈几分钟后,就动手打起来,其看到那个医生拿着木棍与被告人吴某在互打。他们看到吴某与医生在打架,就过去劝。在劝的过程中,那个医生突然跑到街道对面的店铺里拿一把很长的刀,他们看到医生手上拿着刀,就上车,开车跑了。他们的车子开到大洛中学路口时被民警拦下,被带到派出所。7.被害人黄某陈述,证明2014年10月17日11时许,其在沙县大洛卫生院一楼办公室上班,被告人吴某和一个陌生男子走到其的办公室,被告人吴某问其是不是黄某,其回答是后,他们就叫其到卫生院门口。被告人吴某拿着一张日期为2010年07月23日手写欠条(借款人为吴世泉)给其看,让其还钱。其说等法院判决以后再处理。其刚说完这句话,被告人吴某就用脚踢其的腹部,同时用双手握拳朝其的身体打。其朝卫生院门口的巷子跑,刚跑到巷子口时候,其感到背后被人用棍子敲,其被敲了五、六下,就摔到地上了。其爬起来后,他们围上来用脚踢,并用棍子打,其再次爬起来后,跑到街道上,有人往其背后踢了几脚,其又摔倒了,他们又围上来打其。其爬起来时,随手从街道旁的柴火堆里抓起了一支柴火棍朝他们扔,扔完后其继续跑,还没跑开又被抓住殴打。后来周围围观的群众越来越多了。味美饭店的厨师在人群外喊起来,说是已经打电话报警。被告人吴某和另外四个殴打其的人都跑开了,是开一辆闽G×××××灰色大众途观小轿车离开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黄某辨认被告人吴某。8.被告人吴某供述,证实2014年10月17日快中午时,其叫朋友罗积妹、许金泉、胡某、罗某(小胖)到官南村闲野山庄吃饭。因为到闲野山庄的时间比较早,于是其就开车牌为闽G×××××的大众途观小车到大洛卫生院找黄某。其到大洛后,将车停在卫生院路口附近,其和罗积妹到大洛卫生院找到黄某,黄某与其走到在正对着卫生院门口的那条巷子,其向黄某了解黄某为吴世泉借款担保的事,双方发生争吵,其伸手去抓着黄某胸口的衣服,黄某就顺手操起旁边柴火堆的一个木棍朝其肚子捅了一下,还朝其身上打了几下,其踹了黄某一脚,将黄某手中的木棍抢走,并将黄某摔倒在地,其挥动木棍朝黄某身上打,并踹了一脚。罗积妹他们听见了声音就跑过来劝架,将其和黄某拉开,后来其跑开了。黄某从地上起来以后,跑到对面的一家饭店拿了一把很长的刀,想冲向其,罗积妹和另外几个人就抱着他,不让他过来。其见状就赶快跑到大洛派出所门口站着,后来看见派出所民警出警,其就坐一辆中巴车回沙县城关。其朋友在劝架过程中与黄某有身体接触,但是没有殴打黄某。当时周围很多群众也有一起来劝架。事后,其有支付给黄某10000元作为医疗费。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吴某指认犯罪现场沙县大洛卫生院门前巷子。9.撤诉申请书、收条、谅解书,证实2016年4月11日,被告人已与被害人黄某庭外和解,并取得被害人黄某谅解,被害人黄某撤回起诉。10.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黄某的损伤系L3、L4左侧横突骨折,损伤符合徒手伤。黄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2级。被告人吴某的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吴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结果、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决定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昌善人民陪审员 罗邦旭人民陪审员 李思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译附:有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