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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0111民初15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市支行与唐槐平、富阳唐氏纸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市支行,唐槐平,富阳唐氏纸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0111民初1525号原告: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市支行,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万市镇西门北路6号。代表人:俞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兰苹,该行员工。被告:唐槐平。被告:富阳唐氏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万市镇彭家村。法定代表人:唐钘武。原告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市支行(以下简称“万市农商银行”)与被告唐槐平、富阳唐氏纸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文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市农商银行之委托代理人赵兰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槐平、富阳唐氏纸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市农商银行起诉称:2013年8月2日,原浙江富阳农村合作银行万市支行(以下简称“万市合作银行”)与被告唐槐平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万市合作银行向唐槐平提供贷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合同期限2013年8月2日至2015年8月1日止,上述期限内可循环使用上述额度。利率、借款期限、借款金额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还款方式约定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如被告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富阳唐氏纸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订立后,万市合作银行于2014年8月1日依约支付贷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31日止。现贷款已逾期,被告唐槐平仅归还部分贷款本金,余款199891.28元及利息至今未履行,被告富阳唐氏纸品有限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唐槐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99891.28元,利息24640.30元(2015年6月21日至2016年2月24日止)合计224531.58元;自2016年2月25日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按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计付罚息及复息(罚息、复息利率均按月利率12‰计算)。被告富阳唐氏纸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上述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万市农商银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唐槐平于2013年8月2日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500000元的事实2、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被告富阳唐氏纸品有限公司为其作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及合同的其他权利义务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唐槐平在原告开户的小额贷款卡(卡号为62×××22)内,于2014年8月1日收到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并约定借款利率为8‰,到期日为2015年7月31日的事实。4、结欠本金利息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唐槐平的借款所欠的本金199891.28元,利息24640.30元(2015年6月21日至2016年2月24日),合计224531.58元的事实。被告唐槐平、富阳唐氏纸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对原告万市农商银行提供的证据,被告唐槐平、富阳唐氏纸品有限公司到庭质证。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经查证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8月2日,万市合作银行与被告唐槐平、富阳唐氏纸品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万市合作银行向被告唐槐平发放人民币500000元的循环贷款,在2013年8月2日至2015年8月1日间可循环使用该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借款利率按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计算,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还清,利随本清。如未按期支付利息的,万市合作银行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如被告唐槐平未按期偿付贷款本金的,按合同约定利率(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60%)计收自借款发放之日起的贷款利息,且自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富阳唐氏纸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期限内所发生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8月1日,万市合作银行依约向唐槐平发放贷款5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7月3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而被告唐槐平收到该贷款后,仅按约支付了2015年6月20日前的贷款利息,2015年6月21日起的利息一直未支付,贷款到期后,被告唐槐平仅归还借款本金300108.72元,剩余的借款本金199891.28元及利息一直未还,被告富阳唐氏纸品有限公司也未尽保证责任。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另查明,2015年5月。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批准,万市合作银行更名为原告万市农商银行。本院认为:万市合作银行与被告唐槐平、富阳唐氏纸品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唐槐平出具的借款借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万市合作银行已依约放贷,被告唐槐平未按约定及时偿还贷款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万市农商银行起诉要求被告唐槐平归还借款本金199891.28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富阳唐氏纸品有限公司对约定期限内唐槐平所发生的个人循环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在被告唐槐平未按约归还借款时,原告万市农商银行要求被告富阳唐氏纸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槐平、富阳唐氏纸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槐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市支行借款本金199891.28元,利息24640.30元(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以及2016年2月25日起至上述借款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复利按月利率12‰计付)。二、被告富阳唐氏纸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68元,减半收取2334元,由被告唐槐平、富阳唐氏纸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姜文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周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