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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民终6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冯兴占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冯兴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民终6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尤程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宗卓,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兴占。委托代理人:武玉芝,邓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明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祥营,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冯兴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15)邓法民初字第1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宗卓、被上诉人冯兴占的委托代理人武玉芝、被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祥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被告申东旭驾驶被告陈攀所有的甘A号小型轿车在207国道邓州市夏集乡苏家村处与冯兴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后又与万小波驾驶的粤B号轿车相撞,致使冯兴占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兴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申东旭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万小波无责任。冯兴占受伤后在邓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0天,支付医疗费20393元(其中含陈攀垫支20000元)。期间,原告冯兴占由一人护理,称支付交通费1500元。2015年6月30日,原告冯兴占的伤情经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临初鉴字第06-01b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冯兴占此次损伤已构成伤残Ⅹ级,冯兴占支付鉴定费850元;2015年8月13日,原告冯兴占的电动车经邓州市衡通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1945元,冯兴占交纳评估费200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撤回申请。另查明,冯兴占系农业户口;甘A号轿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粤B号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两辆轿车均处于保险期间。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冯兴占被被告申东旭驾驶的轿车撞伤,经住院治疗后构成伤残十级。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冯兴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申东旭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万小波无责任,肇事当事人对此事故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该事故系三辆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其中被告万小波无责任。故原告冯兴占的损失首先应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和平安保险公司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医疗费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10000元;平安保险公司医疗费1000元,财产损失1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元。不足部分在被告陈攀所有的甘A号轿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经审查,原告冯兴占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为:1、医疗费20393元;2、误工费10640元,自2015年1月28日住院至评残前一天计152天,每天70元;3、护理费6300元,住院90天,一人护理,每天7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住院90天,每天30元;5、营养费2700元,住院90天,每天30元;6、残疾赔偿金18832.20元,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计算20年的10%;7、精神抚慰金4000元;8、车损1945元;9、交通费酌定为120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8710.20元,其中医疗费203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25793元,应在甘A号轿车和粤B号轿车强险中分部赔付10000元和1000元,超出的14793元应由原告冯兴占和被告申东旭、陈攀按3:7承担,被告申东旭、陈攀应承担10355.10元,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中承担10355.10元。原告要求的误工费10640元、护理费630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200元,合计40972.20元,应由甘A号轿车和粤B号轿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分部赔偿30972.20元和10000元,原告的车损1945元,应由甘A号轿车和粤B号轿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分部赔偿1845元和1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冯兴占53172.3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1100元。原告冯兴占要求的鉴定费850元和评估费200元合计1050元,应由被告申东旭、陈攀承担。原告的其他过高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冯兴占保险赔偿金53172.30元(其中返还被告申东旭、陈攀垫支款200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冯兴占保险赔偿金11100元。三、驳回原告冯兴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850元,评估费200元,合计1550元,由被告申东旭、陈攀负担。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二车相撞致第三人损伤,上诉人承保的车辆无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案损失并未超过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上诉人应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关于上诉人应承担的残疾赔偿金和财产损失金额计算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冯兴占答辩称:原判正确,应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判正确,且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未违背道交法76条的规定,上诉人在原审中答辩中要求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责任,未要求按责任比例承担。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责任划分、车辆投保情况等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上诉所称法律适用问题,鉴于被上诉人冯兴占在原审中并未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在原审答辩中亦未明确要求按照比例承担责任,故原审法院法律适用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清军审 判 员  田晓凯代理审判员  娄 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薛庆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