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23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江苏某公司与江苏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民初381号原告江苏某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福海。委托代理人潘茂贵。委托代理人郭宝忠。被告江苏某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单怀宽。委托代理人张洪麒。委托代理人刘广国。原告江苏某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气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相艳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宝忠、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洪麒、刘广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电气公司诉称:2013年11月,原被告订立产品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开关柜等产品及相关服务。双方对货款的支付时间及方式约定为:合同生效5日内,需方预付合同总额的15%,厂检合格再付35%,通电验收合格后5日内再付20%,余款30%一年后付清。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照双方约定付款,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付货款1720000元,承担利息100000元,并按月息0.7%承担自起诉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某电气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11月2日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2、2014年3月7日、3月8日送货单4张,3月11日送货单一张,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3、2015年11月19日询证函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20000元。被告江阴华润公司辩称:欠款是事实,但是目前公司运行较差,目前公司已经停止生产,请求法庭予以调解,希望可以达成分期还款的调解协议,或者在处理资产时一并给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原告(即供方)与被告(即需方)双方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金额为3750000元。合同第十条约定:合同生效5日内,需方预付合同金额的15%给供方作为预付款,供方产品完工,通知需方派人到供方进行厂检,厂检合格5日内,需方付合同金额的35%货款给供方,需方通电验收合格后5日内付合同金额的20%给供方,剩余25%货款和5%质保金在一年内付清(其中5%质保金在一年质保期内全面履行了维保责任,一年质保期满7日内需方一次性付清),第十三条约定:1、合同约定的供方交货时间,供方不得延期;合同约定需方付款时间,需方不得延期。如供方未按期交货或需方未按期付款的,每延时一天,供方按延期交货的金额、需方按延期付款的金额的0.5%每天支付违约金给对方;2、需方延期付款的时间超过一年,需方同意承担其延期付款的利息,根据需方延期付款的实际时间及金额,按月息0.7%标准(不含税)结算给供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7日、2014年3月8日、2014年3月11日先后向被告供应了合同约定的产品,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后仍欠原告1720000元。原告于2015年11月19日向被告发出了询证函,核对与被告的账目往来,被告在询证函上签字确认目前尚欠原告合同金额17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引起本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送货单、询证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某电气公司与被告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理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某公司未能及时支付预付款,且在收到原告供货后,也未能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应负本案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逾期利息,实质上是对原告损失的一种补偿,视为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起诉之日的逾期还款违约金100000元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月息0.7%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某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某电气有限公司货款172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给付违约金100000元;自2016年1月23日起,按月息0.7%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180元,减半收取1059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18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相艳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