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22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邱某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2刑初3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某,男,1986年2月28日生,江西省万载县人,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万载县。因本案于2016年2月25日被万载县公安��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万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羁押在万载县看守所。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邱某某系被告人邱某某的伯父,两家之前一直有矛盾。2016年2月4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邱某某在鹅峰乡石笋村5组自留山上砍树时,其母亲温某某与邱某某在附近发生争吵。邱某某听到邱某某骂其母亲后很生气,便上前打了邱某某两耳光,后两人发生撕打,��使邱某某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左肩关节脱臼。经万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邱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邱某某于案发当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6年3月8日,被告人邱某某赔偿被害人邱某某各项费用人民币16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温某某的证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到案经过、领条、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可对被告人邱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邱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周苏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卢 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