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民终9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内蒙古红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XX借款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红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XX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民终9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红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兴安南路。法定代表人阿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磊,内蒙古蒙晟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女,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厉嘉兰,女,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上诉人内蒙古红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5)赛民初字第03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红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被上诉人XX及其委托代理人厉嘉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XX于2010年9月17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王士军账户转账50万元。XX(乙方)与红安公司(甲方)分别签订了两份投资期限自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17日的《投资协议》,投资金额分别为50万元,30万元,该二份《投资协议》均约定,投资期限为12个月,投资回报率按20%/年计付,到期一次归还投资款并支付红利,如提前退投资款,红利按月1%计算给付。甲方须按协议规定时间归还投资款并支付红利,每延期一天按投资金额每日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红安公司于2013年9月17日分别向XX出具了编号为0053527,内容为:“今收到XX交来投资款伍拾万元整”的收据一张及编号为0053528,内容为:“今收到XX交来投资款叁拾万元整”的收据一张。2011年1月5日XX作为代理人通过张文兰的账户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王士军账户跨行汇款50万元。XX(乙方)与红安公司(甲方)分别签订了投资期限自2013年1月5日至2014年1月5日的《投资协议》两份,投资金额分别为50万元,20万元,该二份《投资协议》均约定,投资期限为12个月,投资回报率按20%年计付,到期一次归还投资款并支付红利,如提前退投资款,红利按月1%计算给付。甲方须按协议规定时间归还投资款并支付红利,每延期一天按投资金额每日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红安公司于2013年1月5日分别向XX出具了编号为0053525,内容为:“今收到XX交来投资款伍拾万元整”的收据一张及编号为0053526,内容为:“今收到XX交来投资款贰拾万元整”的收据一张。XX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红安公司返还XX本金150万元整;二、红安公司支付XX利息30万元整;三、红安公司支付违约金208万元整(暂计算至2015年9月5日)。原审法院认为,XX与红安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实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XX已按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红安公司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XX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XX实际出借本金为100万元,即2010年9月17日本金50万元,2011年1月5日本金50万元。红安公司于2013年9月17日出具的编号为0053528金额为30万元的收据为2010年9月17日本金50万元至2013年9月17日按照年利率20%计算所得的利息。红安公司于2013年1月5日出具的编号为0053526金额为20万元的收据为2011年1月5日本金50万元至2013年1月5日按照年利率20%计算所得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该两份收据中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且以上款项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故XX要求红安公司返还本金150万元及支付利息3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XX要求红安公司支付相关违约金的问题,根据该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双方在《投资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已经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故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红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XX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16万元(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及违约金(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二、红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XX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14万元(自2013年1月5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及违约金(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6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840元,由XX负担14919元,红安公司负担22921元。红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XX向王士军转账的两笔款项与本案四份《投资协议》无关,王士军不是红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红安公司指定的代收人。二、一审判决证据不足。XX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只能证明XX给王士军汇款50万元,款项性质无法证明,不能说明是红安公司收了钱。本案为借款纠纷,XX应当举证其与谁达成借款合议以及是否履行了借款义务,XX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问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XX的诉讼请求。XX答辩称,王士军是红安公司指定的代收人,我方按照约定打到了对方指定账户,红安公司应当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XX与红安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是否成立以及红安公司应否偿还XX借款本金及利息。XX与红安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约定XX向红安公司投资并收取投资回报,对投资后XX应当承担的经营风险未作约定,不符合投资行为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法定构成要件,故XX与红安公司之间名为投资,实为借款合同法律关系。XX与红安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载明了投资数额、投资期限、利息等,协议落款盖有红安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阿切签字,故XX与红安公司之间就涉案款项达成了借款合意。红安公司为XX出具的收据明确载明收到了XX的上述款项,即认可了涉案款项的实际交付。XX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上的数额与《投资协议》及收据上的款项数额相吻合,故XX已经就其与红安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红安公司与XX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红安公司虽然抗辩未实际收到涉案款项,但对于其四次为XX出具收据的行为未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进行反驳,也未对双方订立的合同行使撤销权,故对红安公司所称没有收到涉案款项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的借款数额、利息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红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921元,由上诉人内蒙古红安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伏 春审判员 张雪杨审判员 张 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闫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