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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28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xx诉被告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8民初92号原告王xx,男。原告王xx诉被告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x诉称,2014年被告刘xx承揽xx县三小、xx小学监控与多媒体教学设施等项目,在原告经营的二强电器商店购买价值28981元的电脑、电视等材料。后由于资金困难,请求原告为其周转资金10000元,原告同意筹款向其出借。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亲笔书写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王xx现金壹万元整,刘xx,2014年12月30日”。原告当日将出借现金10000元交付刘浩宇。被告承诺待所做业务结算之后,此借款连同使用的材料价款一并予以清偿。但被告不信守承诺,所做业务2014年腊月结算款到手之后,经原告多次向其催讨,以手头紧张为由推脱拖延未作清偿,后双方因催讨债务产生冲突,在110出警人员的参与下,2016年2月7日,被告暂按估算的商品价值向原告出具了20000元的欠据一支,言明准确金额以双方核对后的为准。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本人亲笔书写的借据为证;其使用原告价值28981元的电器商品,也有其亲笔书写的商品明细为证。此38981元债务欠款的基本法律要件齐全,系双方真实意思的一致表示,属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应受国家法律保护。现被告刘xx借款10000元及使用原告价值28981的电器商品已一年有余,虽经过多次追索但拒不清偿,其行为均违反了合同义务与法律规定,已给原告带来近万元的利息损失。在多次交涉、催讨无效之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电器商品欠款28981元,共计38981元,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xx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刘xx于2014年12月30日给原告王xx书写借款借据复印件一支,以证明被告刘xx向原告王xx借款10000元。2.提供被告刘xx向原告王xx购买电器商品明细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刘xx向原告王xx购买电器商品,共计金额28981元。3.提供xx县xx镇xx村的证明材料,证明王xx为王xx的曾用名。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无书本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xx承揽学校监控与多媒体教学设施等项目,在原告王xx经营的二强电器商店购买价值28981元的电脑、电视等商品。又由于资金困难,请求原告为其周转资金10000元,原告王xx同意筹款向其出借10000元。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亲笔书写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王xx现金壹万元整,刘xx,2014年12月30日”。原告王xx当日将现金10000元交付被告刘xx。被告刘xx承诺待所做业务结算之后,此借款连同使用的商品价款一并予以清偿。但被告刘xx不信守承诺,所做业务于2014年腊月结算款到手之后,经原告多次向其催讨,均以手头紧张为由推脱拖延未作清偿,后双方因催讨债务产生冲突,在110出警人员的参与下,于2016年2月7日,被告暂按估算的商品价值向原告出具了20000元的欠据一支,言明准确金额以双方核对后的为准。另查明王xx为王xx的曾用名。以上事实有原告开庭时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一致。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刘xx于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王xx借款10000元,并书写借据一份,原告王xx请求被告刘xx归还,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刘xx向原告王xx购买28981元的电器材料费,也应当按照约定的支付原告王xx,两项共计金额38981元。原告王xx请求被告刘xx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其利息,因原、被告书写10000元借款借据时,未写明还款期限与利息计算办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利率或者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应当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本案中原、被告对还款期限也未明确约定,应当从主张利息的立案之日起计算。对于被告刘xx购买电器材料费28981元的欠款,双方属于买卖合同形成的债务,在订立买卖合同时也未约定迟延付款利息,因此原告王xx对被告刘xx电器材料欠款的利息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xx归还原告王xx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自还款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xx归还原告王xx购买电器材料欠款2898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中受理费774元,由被告刘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锋代理审判员  杨晓艳人民陪审员  李景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慧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