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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5民初26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周玉明与李明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明,李明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2656号原告周玉明,农民。委托代理人齐德岭、杨颖,天津津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起,农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欣凤里鹭港701、702底商2-2C-2号第二层。负责人王云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天翔,公司员工。原告周玉明与被告李明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秀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齐德岭、被告李明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6日17时15分许,被告李明起驾驶冀B×××××号货车,沿九园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28公里加640米处,从左侧超车时未确保行车安全,适有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九园公路对行至此,货车的左侧与二轮摩托车左侧车把相刮,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公安宝坻分局交警支队认定李明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伤情出院诊断为:1、左足第3趾趾骨骨折;2、左手掌第5掌骨基底部骨折;3、左腕部挫伤。出院后医生建议原告休息3个月。因冀B×××××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提起诉讼要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6元、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3452元、护理费6033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合计24431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交证据如下:1、公安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所负的事故责任。2、医疗费票据2张,证实原告治疗支出医疗费的数额。3、住院病历1份、门诊病历1份、诊断证明2份,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出院后建休3个月的事实。4、原告的误工证明、工资银行流水、完税证明,证实原告误工损失情况。被告李明起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的10484.89元医疗费,要求原告返还。被告李明起就其张提交医疗费票据2张、用药清单1份,证实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484.89元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误工费同意按照每天92.83元标准计算,期间由法院酌定,护理费同意每天92.83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交通费同意给付200元,车损同意给付4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6日17时15分许,被告李明起驾驶冀B×××××号货车,沿九园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28公里加640米处,从左侧超车时未确保行车安全,适有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九园公路对行至此,货车的左侧与二轮摩托车左侧车把相刮,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公安宝坻分局交警支队认定李明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伤情出院诊断为:1、左足第3趾趾骨骨折;2、左手掌第5掌骨基底部骨折;3、左腕部挫伤。出院后医生建议原告休息3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明起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484.89元。另查,冀B×××××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的承保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公安宝坻分局交警支队认定李明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责任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冀B×××××号货车的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李明起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明起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484.89元原告应予返还。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评判如下:医疗费,依据原告及被告李明起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经核对确认为10930.89元。误工费,应依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依据原告的伤情参照三期鉴定标准确定为90天。原告的日收入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确认为148元。误工费为148元×90天=13320元。护理费,应依据护理人数、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未提供2人护理的证明,护理人员确定为1人。护理人员的收入参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期间参照三期鉴定标准确定为30天。护理费为92.83元×30天=278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乘以住院天数予以确定,应为100元×5天=500元。营养费,依据原告的伤情确需加强营养,住院期间每天支持30元,共计150元。交通费,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车辆损失费,被告保险公司同意给付400元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照准。以上损失合计为28285.7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320元、护理费2784.9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400元,合计26704.90元;余下损失1580.89元由被告李明起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玉明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6704.90元;(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账户名称: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二、被告李明起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玉明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580.89元;三、原告周玉明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李明起医疗费垫付款10484.89元;四、驳回原告周玉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已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李明起负担,执行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秀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晶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