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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1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刑初1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甲,木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29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6)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爱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4日下午,被告人金某甲父亲金某乙从兰溪市马涧镇骥兴路农药店门口的一家具摊上定购了一套家具,并支付了600元定金。家具送至金某乙家中,被告人金某甲对该家具不满意欲退换,后在马涧镇上与家具摊老板就退换货问题发生冲突。冲突过程中,被告人金某甲用手将家具摊老板娘潘某左手捏住,致潘某左环指近节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潘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金某甲与被害人潘某达成了调解协议,支付了医疗费用等损失共计38000元,并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证人成某、卢某、徐某、胡某、金某乙、方某、姚某的证言,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抓获经过,兰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草图、现场照片,以及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甲与被害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琴仙人民陪审员  毛如松人民陪审员  唐与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旭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