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上商初字第18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杭州长运三运运输有限公司与葛保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长运三运运输有限公司,葛保军,崔雅琴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商初字第1856号原告:杭州长运三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光复路167号。法定代表人:徐小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朝明、华鹏炜,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保军。第三人:崔雅琴。原告杭州长运三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运公司)为与被告葛保军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三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朝明、华鹏炜以及被告葛保军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对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朝明以及被告葛保军到庭参加诉讼。此后本院依职权追加崔雅琴为第三人,再次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三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朝明,被告葛保军,以及第三人崔雅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运公司起诉称:2014年5月9日,原告三运公司与被告葛保军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友好协商签订了浙A×××××号《企业自营出租汽车经营责任书》,双方约定责任书期限自2014年5月9日至2017年3月31日,班费为每天350元,按每月30天计算,并约定每月28日前被告葛保军将下月的班费缴纳至原告指定银行卡。合同生效后,被告葛保军依约支付班费至2015年3月,但是,被告于2015年4月起拖欠浙A×××××号出租汽车班费,经原告多次催讨,至2015年8月共计拖欠班费39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葛保军逾期缴纳班费的,按应缴额的1%承担迟延缴纳的滞纳金,因此被告葛保军应当支付浙A×××××号车滞纳金786元。同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葛保军12个月内累计3次未按约定缴付班费或其他费用,属屡教不改的,原告有权解除本责任书,除追究违约责任外,原告有权收回车辆及营运权证等。以上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拖延未交,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葛保军支付原告浙A×××××号出租车班费39000元,滞纳金786元(承包费、滞纳金自2015年4月起,暂算至2015年8月底);2、解除原告三运公司与被告葛保军于2014年5月9日签订的出租汽车承包经营责任书,由原告收回牌号为浙A×××××号的出租车辆及附属的营运设备、车辆牌证、营运证照;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葛保军承担。被告葛保军答辩称:崔雅琴是三运公司的车队队长,所以葛保军把共计290000元钱一次性交给崔雅琴,包括20000元押金与270000元的承包费用,承包时间是从2014年3月1日到2017年6月30日止,葛保军与崔雅琴签了一份合同。崔雅琴给葛保军看了其与三运公司签订的车队管理协议,表明崔雅琴是三运公司的人,葛保军把钱交给了崔雅琴。葛保军承包的车辆不是新车,而是人家承包了20个月之后,崔雅琴认为前一任承包人投诉过多所以把车要回来再承包给葛保军的。原告提交的《企业自营出租汽车经营责任书》不是葛保军签的,其并不知情,直到原告起诉到法院,葛保军才知道有这份合同。葛保军不知道这份合同是谁签的。第三人崔雅琴答辩称:被告葛保军缴纳的出租车承包费用都由崔雅琴一次性收取了,崔雅琴愿意承担原告所主张的承包费。对于原告收回出租车的要求,崔雅琴认为不合适。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三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企业自营出租汽车经营责任书》一份,证明被告葛保军与原告签订车牌号浙A×××××号出租车《企业自营出租汽车经营责任书》的事实;2、《安全行车责任书》一份,证明2014年2月26日,被告葛保军签订了《安全行车责任书》;3、《出租车经营管理服务质量责任书》一份,证明三运公司于2014年2月26日与葛保军签订了该责任书,葛保军明知自己承包了原告出租车;4、《车队管理承包协议》一份,证明于2014年3月1日原告与崔雅琴签订协议,班费收缴由崔雅琴负责收缴,原告没有授权崔雅琴对外发包出租车辆,也没有授权崔雅琴一次性收缴班费,而是赋予崔雅琴按月收缴费用,将费用交给三运公司。经质证,被告葛保军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企业自营出租汽车经营责任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责任书不是葛保军本人签字、捺印,甚至名字书写都错误;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这是葛保军签订的,但每个驾驶员都需要签;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协议能证明崔雅琴是三运公司的人,三运公司应该知道崔雅琴向葛保军一次性收缴班费的事情,因为葛保军承包的出租车在该《车队管理承包协议》范围内,由三运公司让崔雅琴进行管理。第三人崔雅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为支持其抗辩意见,被告葛保军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出租汽车委托经营及管理协议》一份,证明被告葛保军与崔雅琴签订了《出租汽车委托经营及管理协议》,双方约定将崔雅琴所管理的浙A×××××车交给葛保军运营。时间是自2014年3月1日到2017年6月30日;2、收据一份以及银行流水明细两页,证明葛保军已经向崔雅琴缴纳270000元的出租车承包费用和20000元押金。从银行取款及交付钱款的时候,崔雅琴都在场。经质证,原告三运公司对被告葛保军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这份协议签订不合法,因为崔雅琴没有权利处分原告车辆,其擅自签订这样的协议是违法、无效的,该协议在内容上未对主要条款进行约定,与本案诉请不存在关联性,被告与崔雅琴之间的纠纷应另案处理;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被告葛保军与崔雅琴另外的纠纷,与本案承包合同无关。第三人崔雅琴对被告葛保军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崔雅琴未提交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结合庭审所查明的事实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原告三运公司提交的证据1《企业自营出租汽车经营责任书》并非被告葛保军所签订,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2、3、4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并对其证明对象综合全案予以考虑。本院对被告葛保军所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对其证明对象综合全案予以考虑。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日,三运公司与崔雅琴签订了《车队管理承包协议》一份,约定:三运公司聘任崔雅琴为车队队长,具体负责做好车队出租汽车管理和驾驶员的劳动力调配、休息和休假安排,车辆维修、交通事故处理,班费收缴,行车安全和服务质量教育等工作;车队管理的车辆应当完成的营运任务按月三十天计算,每天必须完成上缴班费350元/日;崔雅琴全面完成三运公司布置的工作任务,三运公司付给其管理费每月100元;崔雅琴同意管理三运公司浙A×××××出租车;为保证崔雅琴管理的出租车持续正常营运,崔雅琴应对驾驶员休息和休假做好周密的计划安排工作,如安排不妥发生停运,停运期间班费概由崔雅琴负责全额缴纳。葛保军经人介绍认识了崔雅琴,并于2014年2月25日与崔雅琴签订了《出租车委托经营及管理协议》一份,载明,崔雅琴将一辆三运公司所有的现代牌营运出租车,车牌号为浙A×××××,委托给葛保军经营,委托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葛保军向崔雅琴支付了270000元出租车班费以及20000元押金,崔雅琴向其出具了收条予以确认,庭审中,崔雅琴亦明确其已收到葛保军交付的上述款项。2014年2月26日,葛保军与三运公司签订了《出租车经营管理服务质量责任书》以及《安全行车责任书》。另查明,自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期间,浙A×××××出租车的班费均由崔雅琴向三运公司缴纳。本院认为,三运公司向本院所提交的《企业自营出租汽车经营责任书》并非由葛保军签订,不能代表葛保军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葛保军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即该合同并未成立。三运公司与崔雅琴签订的《车队管理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从该协议的内容来看,崔雅琴系原告三运公司所聘任的车队队长,崔雅琴的工作内容包括浙A×××××出租车的班费收缴以及该出租车的驾驶员工作安排,从葛保军与三运公司所签订的《出租车经营管理服务质量责任书》以及《安全行车责任书》来看,三运公司对崔雅琴将浙A×××××出租车交予葛保军经营未持异议且表示认可,因此崔雅琴有权将浙A×××××出租车交予葛保军经营,并向葛保军收取班费,事实上崔雅琴也已早在2014年2月就向被告葛保军一次性收取了班费270000元。关于三运公司提出其仅授权崔雅琴按月收缴班费而未授权崔雅琴一次性收缴班费的意见,本院认为,从《车队管理承包协议》来看,该协议仅限定崔雅琴应当完成的营运任务按月三十天计算,每天必须完成上缴给三运公司的班费为350元/日,但并未限定崔雅琴向葛保军收取班费的形式,故,葛保军一次性向崔雅琴缴纳出租车班费270000元的行为并未违反各方的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葛保军支付浙A×××××号出租车承包费39000元,滞纳金786元(承包费、滞纳金自2015年4月起,暂算至2015年8月底),并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5月9日签订的《企业自营出租汽车经营责任书》,由原告收回牌号为浙A×××××号的出租车辆及附属的营运设备、车辆牌证、营运证照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长运三运运输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5元,由原告杭州长运三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唐丹青人民陪审员 韩小玲人民陪审员 骆仕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慧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下为空白页